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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井伟、肖某、纪某来诉徐某某、钟某、刘某某、闫某、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井伟,男,汉族,住林甸县。
原告肖某,男,汉族,住林甸县。
原告纪某来,男,汉族,住林甸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弘野,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现住林甸县。
被告钟某,男,汉族,住林甸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林甸县。
被告冷某某,男,汉族,住林甸县。
被告闫某,男,汉族,现住林甸县。
被告冷某某、闫某委托代理人董传伍,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井伟、肖某、纪某来与被告徐某某、钟某、刘某某、闫某、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原告石井伟、肖某、纪某来2016年2月1日的申请对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账户(账号为XXX)的存款121490.00元进行了保全查封,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井伟、肖某、纪某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弘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和闫某、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某某、钟某、刘某某经协商,委托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石井伟、肖某、纪某来就雇佣三原告用钩机在草甸上筑坝拦水一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小时工时费石井伟380.00元、肖某350.00元、纪某来35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父亲徐金在现场负责监工计时。筑坝拦水一事完成后,经三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冷某某、闫某、刘某某、钟某、徐某某连带给付拖欠劳务费1244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又查明,石井伟出工123小时,应得劳务费46740.00元(123小时×380元/小时);肖某出工191小时,应得劳务费66850.00元(191小时×350元/小时);纪某来出工94小时,应得劳务费32900.00元(94小时×350元/小时)。三原告共应得劳务费为146490.00元。
另查明,闫某与冷某某系合伙关系,冷某某、闫某已在本案诉前分两次向原告肖某、石井伟给付人民币25000.00元
再查明,钟某已在本案诉前向原告石井伟给付人民币1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冷某某及其合伙人闫某与被告钟某、被告刘某某为接受劳务一方,同时又因该四人与被告徐某某就委托徐某某外雇钩机一事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冷某某等四人又为被代理人,徐某某为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受托雇佣原告石井伟、肖某、纪某来,并就劳务报酬标准和监工计时达成了约定,三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三原告已如约履行约定,提供了劳务,接收劳务的被告冷某某等四人即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冷某某、闫某、钟某、刘某某等四人给付扣除闫某、钟某已支付部分后剩余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冷某某等被代理人在委托代理人外雇钩机时未明确雇工劳务标准,徐某某作为代理人在庭审时也不能证明被代理人委托其时具体授权的内容,造成当前劳务双方就劳务报酬标准无法达成一致之情况,作为代理人的被告徐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就被告闫某、冷某某等关于其二人与案外人协商均摊劳务费的主张,因是其二人与案外人之内部约定,与各被告间就如何分摊总劳务费用进行的协商相同,均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应通过另案解决,本案不予调整;就被告刘某某关于其已向被告徐某某交付劳务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给付,属交付对象错误,徐某某又无证据证实确将此款转交原告,原告亦不认可确已收到该笔款项,不能免除其向原告的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冷某某、闫某、刘某某、钟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向原告石井伟、肖某、纪某来给付拖欠劳务费人民币106490.00元;
2、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3、驳回原告石井伟、肖某、纪某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00元,原告石井伟、肖某、纪某来共同承担300.00元,被告冷某某、闫某、刘某某、钟某、徐某某共同承担2430.00元。诉讼保全费1127.00元,由被告冷某某、闫某、刘某某、钟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实 人民陪审员  杜娇泽 人民陪审员  刘丽丽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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