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与宜都市东某机械有限公司、马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
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宜都市东某机械有限公司
马某某
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市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机械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梁家畈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刘政杉,东某机械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某某。
被告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龙汽配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学,龙江龙汽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石某与被告东某机械公司、马某某、龙江龙汽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平,被告东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政杉,被告龙江龙汽配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传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分别对被告东某机械公司、龙江龙汽配公司的房屋和土地采取查封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东某机械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被告马某某和龙江龙汽配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400万元转入借款人东某机械公司帐户。
借款逾期后,东某机械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2月8日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逾期未还,且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讨无果。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东某机械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20‰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马某某、龙江龙汽配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石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东某机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由马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龙江龙汽配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借款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400万元支付给被告东某机械公司。
被告东某机械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降低利息,东某机械公司来积极还款。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龙江龙汽配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庭审中辩称,本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本被告的董事会、股东会没有形成为东某机械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规定。
主债务人东某机械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原告债权,应由东某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债权。
被告龙江龙汽配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某机械公司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有两份借款协议,原告只提交了其中一份,另一份也约定有利息,每月按45‰支付利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江龙汽配公司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打印的公司名称与印章名称不合同一致,龙江龙汽配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形成决议担保,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东某机械公司对原告证据三提出的异议意见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东某机械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证据三应予采信;原告证据四单位印章为被告龙江龙汽配公司,被告龙江龙汽配公司的异议意见是对合同效力的意见,不影响证据的采信,对原告证据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东某机械公司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马某某、龙江龙汽配公司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被告东某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马某某、龙江龙汽配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东某机械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国家限制借款月利率20‰的规定,原告对超过部分未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东某机械公司提出利息以外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因居间合同不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龙江龙汽配公司以其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没有为东某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形成决议,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规定来否认保证合同的效力。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他人担保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无约束力。
因此被告龙江龙汽配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马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都市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借款400万元,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0元,减半收取23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30元,由被告东某机械公司、马某某、龙江龙汽配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东某机械公司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马某某、龙江龙汽配公司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被告东某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马某某、龙江龙汽配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东某机械公司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国家限制借款月利率20‰的规定,原告对超过部分未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东某机械公司提出利息以外支付了居间服务费,因居间合同不是其与原告签订的,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龙江龙汽配公司以其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没有为东某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形成决议,保证合同违反公司法规定来否认保证合同的效力。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他人担保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对担保合同的效力无约束力。
因此被告龙江龙汽配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马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都市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借款400万元,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马某某、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40元,减半收取23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30元,由被告东某机械公司、马某某、龙江龙汽配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