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石会
刘荣河(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
米乐
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瑜
原告石某某。
法定代理人崔立芬。
委托代理人石会。
委托代理人刘荣河,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乐。
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石家庄市新华区誉隆路3号1栋2单元201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
机构代码××。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B座16层。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米乐、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裁定查封了冀A×××××小型越野车,后被告米乐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了保全措施。
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法定代理人崔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会、刘荣河、被告米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县城香港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东新街交叉路口时,米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电动车被毁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数月,至今昏迷不醒,花费巨额费用。
原告的伤情已达伤残程度,具体伤残赔偿金及其相关费用数额待鉴定后再定。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和米乐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查,米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39897.86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其相关费用和电动自行车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定)。
定残后原告的实际请求数额为853047.5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行公交认字(2015)第A1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米乐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行唐县城内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街交叉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米乐与石某某各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石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8天,住院费296240.86元,门诊票据23张,金额8655.08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8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4天,住院费100089.92元,门诊票据4张,金额130.37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5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费25015.28元;行唐县中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197.5元。
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30329.01元。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3、石某某外购药票据32张,金额73000.5元。
4、2016年6月6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石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石某某的目前状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石某某的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鉴定费3900元。
5、交通费票67张,其中普通公共汽车票据37张,金额625元;行唐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出租车票据29张,金额8950.7元。
6、石家庄远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石某某的工资证明、石家庄远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2015年7、8、9月的工资表、石家庄远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石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自2015年10月28日发生车祸请假至今,请假期间我公司扣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
7、石家庄远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石金生的工资证明、石家庄远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2015年7、8、9月的工资表、石家庄远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与石金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自2015年10月28日其父石某某发生车祸请假至今,请假期间我公司扣发其工资,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
8、河北冰晶冷饮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石力英的工资证明、河北冰晶冷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石力英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2015年7、8、9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10月28日因其哥哥石某某发生车祸,需照顾原告开始请假至今,请假期间扣发工资,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
9、行唐县龙州镇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石某某与崔立芬系夫妻关系,石某某祖居龙州镇西关社区。
被告米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合理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米乐提交证据了下列证据:
1、米乐的机动车驾驶证、冀A×××××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米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某。
2、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米乐交石某某省二院预收款住院费159800元,急诊费6949元,石金生。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被告保险公司、米乐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病历取证费。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外购药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米乐陈述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及米乐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评定伤残后长期专项护理认可1人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
证据5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与治疗时间不能相互印证,同意赔偿伤者入院、出院、转院产生的合理交通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米乐的质证意见为交通费显示的日期与原告的治疗时间部分不相符,应计算原告合理的交通费。
证据6、7原告的误工证据和其儿子石金生护理证据,被告米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公司的纳税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已65岁,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
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人,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与米乐的质证意见相同。
二被告对证据8石力英的劳动合同有异议,护理人的劳动合同显示其是在试用期内护理原告,试用期工资2000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
对被告米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并且当庭认可被告米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000元。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9各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病历取证费,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证据3外购药病案纪录载有医嘱,且系原告病情所需治疗药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证据4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米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完全护理依赖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需终身专项护理。
护理人员为一人。
证据5交通费中的普通公共汽车票据37张,金额625元;行唐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1张,金额400元,系原告及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出租车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不吻合,本院不予采纳。
但考虑原告就医、转院、进行评残是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告本身不能动弹,必然搭乘出租车发生交通费,本院确认就医、转院、进行评残的交通费为1000元为宜,交通费共计202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6、7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和护理证据,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扣发工资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米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证据8有关护理人员石力英的护理证据,石力英与河北冰晶冷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前2015年7、8、9月,石力英未在河北冰晶冷饮有限公司工作,也不会有工资收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米乐驾驶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行唐县城内香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新街交叉口时,与对向左转弯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米乐与石某某各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行唐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1天,上述医院的医疗费用计款430329.01元,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品73000.5元。
原告石某某祖居行唐县城内西关居委会,受伤前与其儿子石金生在石家庄远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石金生月平均工资3450元。
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出具的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某某的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石某某的目前状况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为2人;石某某的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鉴定费3900元。
原告就医、转院及陪护人员发生交通费2025元。
被告米乐驾驶借用被告李某某的冀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发生事故后,被告米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03329.51元(430329.01+73000.5);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3、营养费8000元;原告伤情严重,需营养支持康复,原告请求营养费231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8000元为宜。
4、残疾赔偿金41843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祖居在行唐县龙州镇西关居民社区,西关社区在行唐县城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64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残疾赔偿金418432元(26152×16)。
5、误工费23680元;原告受伤前在石家庄远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自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2天,误工费23680元(3200÷30×222)。
6、护理费433550.59元;原告共计住院81天,因原告病情严重,住院期间应为2人护理,原告儿子石金生在石家庄远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人员石力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未有工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118.59元(3450÷30×81+26152÷365×81)。
原告为一级伤残,长期护理依赖,需终身专项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64周岁,需护理16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18432元(26152×16)。
原告请求按二人长期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终身护理费共计433550.5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
原告请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较高,结合本案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3.5万元为宜。
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8、交通费2025元。
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用519429.51元(503329.51+8100+8000),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医疗费用剩余损失509429.51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912687.5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1万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802687.59元和医疗费用损失509429.51元,共计1312117.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656058.55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被告米乐赔偿原告156058.55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62万元。
二、被告米乐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58.55元。
(已付168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6165元,保全费25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12565元,由被告米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503329.51元(430329.01+73000.5);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3、营养费8000元;原告伤情严重,需营养支持康复,原告请求营养费231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8000元为宜。
4、残疾赔偿金41843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祖居在行唐县龙州镇西关居民社区,西关社区在行唐县城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64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残疾赔偿金418432元(26152×16)。
5、误工费23680元;原告受伤前在石家庄远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200元,自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2天,误工费23680元(3200÷30×222)。
6、护理费433550.59元;原告共计住院81天,因原告病情严重,住院期间应为2人护理,原告儿子石金生在石家庄远东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护理人员石力英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未有工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118.59元(3450÷30×81+26152÷365×81)。
原告为一级伤残,长期护理依赖,需终身专项护理,事故发生时原告64周岁,需护理16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18432元(26152×16)。
原告请求按二人长期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终身护理费共计433550.5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
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
原告请求5万元精神抚慰金较高,结合本案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3.5万元为宜。
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8、交通费2025元。
原告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用519429.51元(503329.51+8100+8000),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医疗费用剩余损失509429.51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损失912687.5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11万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802687.59元和医疗费用损失509429.51元,共计1312117.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656058.55元,已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被告米乐赔偿原告156058.55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62万元。
二、被告米乐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58.55元。
(已付168000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0元,减半收取6165元,保全费2500元,鉴定费3900元,共计12565元,由被告米乐负担。
审判长:刘振平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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