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赞皇县。
法定代理人石某(系原告石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人保)。
负责人张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兴乔,系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秀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李秀峰和被告河北人保委托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3692.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秀峰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玩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李秀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就后续产生费用再次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李秀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以及已经赔付情况,被告李秀峰对原告后续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秀峰事故车辆在被告河北人保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为513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4950元;4、护理费16422.12元;5、残疾赔偿金238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445.53元。上述损失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并考虑上次赔付情况。被告河北人保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后续事故损失52445.53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法得到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石某某事故后续损失52445.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李秀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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