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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义能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义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原告石义能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义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义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潘某某因家庭经营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1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年底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于2014年7月2日、2016年10月10日、2017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5000元、10000元、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原告石义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两次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石义能的银行存折。拟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
被告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石义能现金60000元,月利息1.5%,年限为一年,年息10800元,先付利息5000元,余息2015年7月1日前付清,现金60000元也付清。借款当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石义能现金20000元,月利息2%,息及现金年底还(若现金没有还,息必须还上)。2016年10月10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折等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照约定支付出借资金后,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4年7月2日,原告出借资金60000元时,被告潘某某当即支付了所谓借款利息5000元,该支付的所谓利息应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资金为5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义能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5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的标准,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扣除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义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4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 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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