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义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邢台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邢台县。
原告:任黑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邢台县。
原告:石培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邢台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河北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王吉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双芹,公司员工。
原告石义朋、李某某、任黑妮、石培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义朋、李某某、任黑妮、石培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双芹、李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义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预交的保险费4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者石心朝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2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已收保金(现金价值)3762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单红利6016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大概2010年1I月份,石心朝通过被告业务员王秀芹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购买了国寿福禄满堂养老金保险(分红型),交费期为10年;石心朝于2010年11月28日一次性交纳了全额保费100000元。被告向石心朝出具了保险费专用发票。2016年1月31日16时30分,石心朝因交通事故死亡,石心朝的死亡属于向被告购买保险的意外身故的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均为石心朝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四原告有权享有保险权益。四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保险权益,双方对保险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原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2015年11月25日应交保险费,但投保人一直未交。2016年1月24日宽限期届满,2016年1月25日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石新朝死亡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28日保险代办员王秀芹出具的保险费专用发票存根,本院认为该票据没有投保人姓名、不是盖有被告公章的客户联发票,且缴纳保费的日期、金额、投保单号均与被告提交的石心朝的相关资料不符,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石心朝一次缴纳100000元保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石心朝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基本信息、保费收付费流水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石心朝在人寿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分红型国寿福禄满堂养老年金保险,缴费期为10年,每年10000元,自石心朝60周岁时领取养老年金,至80岁时合同终止。石心朝缴纳了5年保费,2016年1月31日16时30分,石心朝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6年2月1日有人通过POS机以石心朝的名义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保费。后因保险理赔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石心朝所投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及红利为49199.16元。
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投保人石心朝与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后,未按照约定在2015年的11月25日及以后60日的宽限期内缴纳当期保费,期间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本案投保人在超过宽限期合同效力尚未恢复的情况下发生事故,该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不应支付保险金,但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至于投保人在死亡后通过POS机缴纳的保费,属于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不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条件,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视为自行恢复或重新订立,但是保险人应当退还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1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投保的是一次性缴纳100000元保费的险种,故对其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心朝死亡后保险合同效力终止,被告人寿河北分公司应当退还保险受益人多交的保费及保单的现金价值和红利共计5919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义朋、李某某、任黑妮、石培英59199.16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计2178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50元,四原告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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