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
潘洪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
秦磊(黑龙江秦磊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地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潘洪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巴彦第二医院),地址巴彦县兴隆镇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何成新,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秦磊,黑龙江秦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巴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洪亮,被告巴彦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石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巴彦第二医院发表了质证意见。
石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住院病案五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行剖腹产手术后,导致身体损害,分别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齐齐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巴彦第二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石某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巴彦第二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证据A2.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被鉴定人石某在巴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伤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2、伤残等级2级;3、医疗终结期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4、护理时间及人员、依赖护理:被鉴定人护理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至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5、支持被鉴定人褥疮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巴彦第二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石某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巴彦第二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
证据A3.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2010年4月21日因石某在巴彦县第二医院住院行剖腹产手术,医院存在过错导致石某身体损伤,双方经巴彦县兴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给付医疗费123,000.00元及给付其它费用120,000.00元的协议。现因石某伤情及后果非常严重,医院给付的其它费用120,000.00元,远远不够,该协议显失公平,对其它费用的给付依法应予变更。
巴彦第二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现在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医院先期给付的其它费用120,0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该协议中给付的其它费用120,000.00元的数额远远低于现原告伤情的实际损失应予变更,对该主张应结合其它证据再与确认。
巴彦第二医院对其主张未举示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医院诊疗导致损伤,虽因其本身疾病引发但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原、被告医疗纠纷发生后对医疗费给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赔偿原告的其它各项费用,因其双方均没有预料到原告伤情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变更协议增加各项赔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数额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分期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包括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已实际产生,对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赔偿,对于原告的依赖护理费,由于其系逐年发生,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生活的实际需求,应以每年给付30,000.00元适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误工费、护理费(不包括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0,000.00元。
二、被告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石某依赖护理费39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6年起每年的1月15日前给付30,000.00元,至赔偿款全部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00元,由被告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医院诊疗导致损伤,虽因其本身疾病引发但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原、被告医疗纠纷发生后对医疗费给付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赔偿原告的其它各项费用,因其双方均没有预料到原告伤情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变更协议增加各项赔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数额所达成的一致意见,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分期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因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包括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已实际产生,对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赔偿,对于原告的依赖护理费,由于其系逐年发生,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生活的实际需求,应以每年给付30,000.00元适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误工费、护理费(不包括依赖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20,000.00元。
二、被告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石某依赖护理费39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6年起每年的1月15日前给付30,000.00元,至赔偿款全部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00元,由被告巴彦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刘春荣
审判员:张思长
审判员:刘智
书记员:胡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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