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代理人杨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谌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石某与被告谌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拟实施皇家贵足足浴城项目,邀请我投资。我同意后与被告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投资36万元,占10%股份,我遂于2012年8月25日将36万元转到了被告的银行卡上。2012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又向我借款8万元,承诺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我又在2012年10月11日当天将8万元转到了被告的银行卡上。2012年10月1日,皇家贵足足浴城开张,但我一直不清楚经营状况,也没有拿到分红。因此,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借条,承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8万元借款;于2014年7月16日与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退还原告的投资,于2015年7月1日支付12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12万元,2016年7月1日支付12万元,若足浴城整体转让,则一次性付清。经查询,被告已于2015年4月10日将皇家贵足足浴城全部转让。现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和约定,拒绝偿还欠款44万元。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万元投资款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算,8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谌东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石某与被告谌东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投资皇家贵足足浴城(简称足浴城)项目,原告的投资金额为36万元,占10%的股份,双方按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2012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谌东某个人账户转款36万元。2012年10月1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谌东某又向原告石某借款8万元,原告石某于当日将8万元借款转给了被告谌东某个人账户。皇家足浴城开张后,原告一直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享受分红。2014年7月14日,被告谌东某出具《借条》,记载:“本人2012年10月11日向石某借款捌万圆整,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十二月三十一日)。特此证明。借款人:谌东某。”2014年7月16日,原告石某与被告谌东某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石某将当初的投资叁拾陆万资金(百分之三十的股份)转让给谌东某,谌东某分三期付款给石某,2015年7月1日支付12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12万元,2016年7月1日支付12万元,若足浴城整体转让,则一次性付清。随州市皇家贵足浴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股东为谌东某66.66%,彭薇羽33.33%。2014年7月22日,彭薇羽将其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祝恒。2015年4月10日,谌东某、彭薇羽将其剩下股份全部转让,新的股东为樊金国、祝恒、何仁强。原告石某多次找被告谌东某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被告谌东某应当在足浴城整体转让时一次性支付36万元给原告,谌东某将其在足浴城的全部股权转出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因此其向原告支付36万元欠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10日。关于8万元借款问题,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但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谌东某偿还入股款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中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谌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欠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谌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书记员: 张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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