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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严某与纪庆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庆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青冈县北苑新村小区26号楼6单元303室。身份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黄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147052-1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严某诉被告纪庆贺、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巩天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06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纪庆贺、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4时许,被告纪庆贺驾驶×××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青冈县秀水路自南向北至创新一号楼出入口北0.90米处,所驾驶车辆发生侧滑,撞上路西青冈县金安热力简易房。车内乘人石严某受伤。2017年2月1日至3月8日,石严某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青冈县人民医院诊断:颜面部皮肤裂伤。原告石严某当庭举示了医疗费收据,核款5945.15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
另,经原告石严某书面申请,被告纪庆贺、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同意,2017年05月12日,经本院并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后果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一>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二>护理期限36天,每日护理1人。〈三〉、营养期限36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四〉、误工期限36日。”
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质证意见,综合起来,1、与答辩意见一致。2、乘运人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医疗费指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3、营养费按照50元计算。
被告纪庆贺没意见
查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绥人医司﹝2017﹞鉴临鉴字第192号。该鉴定系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被告纪庆贺同意委托,程序合法,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对鉴定真实性也无异议,庭审中没有主张另行鉴定,只是对鉴定赔偿数额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据此对司法鉴定意见依法认定。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李春芬,女,汉族,身份证:×××,居青冈县青冈镇建设街三委二十组。旨在证实护理人员李春芬的身份。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主张护理人员证明应为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减少。庭审中,保险公司没有相应的抗辩证据,因此本院对护理人员的身份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受伤害,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责任明确。被告纪庆贺在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原告诉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应予赔偿。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石严某主张合法赔偿项目:1、住院支出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认定为5945.15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本地)干部出差标准每天100元支持,计(36天×100元)=360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黑龙江省司法实践本院酌定(36日×60元)=2610.00元。4、再行医疗费按鉴定意见,计500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为36日,标准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计算,每天133.92元,计(36日×133.92元)=4821.12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00元标准支持,每天137.74元,计(36天×137.74元×陪护1人)=4958.28元。7、交通费按正规票据及里程认定469元。8、鉴定费按正规发票认定2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803.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0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纪庆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天武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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