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东远,男。
委托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天义,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15号。(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仙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祖军,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东远诉被告王天义和被告中国人寿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东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阳成、被告王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仙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天义驾驶鄂M78656自卸货车在监利县红城乡红旗村三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原告在驾车左转弯时,由于被告王天义操作不当,其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天义负事故全责,石远东无责。原告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自认被告王天义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原、被告均不能提供住院医疗费正式收据),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原告身体损伤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被告中国人寿仙桃支公司承保肇事鄂M78656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责任限额200000;不计免赔)。
另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可确定和酌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护理费(当事人主张)5521.7元(28792元/年÷365天×70天)、误工费(当事人主张)10770.8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52113.6元(11844元/年×20年×0.22)、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车辆)1000元,合计8515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关于原告的赔偿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主张的伤残赔偿计算系数有误、精神抚慰金主张赔偿金额偏高、财产损失主张赔偿金额缺乏充分证据,其上述项目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或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主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相应意见,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226.8元医疗费实为因司法鉴定而支出检查费用,此费用本院计入鉴定费用;其它项目主张赔偿金额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均予支持。因被告中国人寿仙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责任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中国人寿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82406.1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5521.7元、误工费10770.8元、残疾赔偿金5211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2750元(85156.1元-82406.1元),合计赔付8515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石东远经济损失8515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1元,鉴定费2176.8元(含226.8元检查费),合计4467.8元,由原告石东远承担150元,被告王天义承担43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291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斌 审 判 员 易 片 红 人民陪审员 瞿 云 姣
书记员:吴应红(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