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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业欣与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业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住所地石家庄市空港工业园区北环港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该学院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高瑞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杨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石业欣与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被告杨某、被告高瑞法、被告杨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业欣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冲、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被告高瑞法、被告杨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业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原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原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共欠原告利息164万元。二、要求被告杨某、高瑞法、杨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原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杨某、高瑞法、杨敏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四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辩称,对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无异议,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违约金等所有相关费用不得高于年息24%,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7月7日,偿还利息数额为207.5万元。
被告杨某、被告高瑞法、被告杨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从原告石业欣处借款50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被告杨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支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同日,原告石业欣与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被告杨某、杨敏、高瑞法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杨敏、高瑞法作为担保人对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指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服务费等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止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石业欣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杨某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
借款到期后,因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未能偿还原告本金,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及被告杨某、杨敏、高瑞法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出具《具结书》,承诺按照原条款履行借款合同,被告杨某、杨敏、高瑞法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8日,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及被告杨某、高瑞法向原告出具《具结书》,承诺按照原条款履行借款合同,被告杨某、高瑞法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9月10日,原告石业欣与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被告高瑞法、被告杨某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截止到2016年9月15日,乙方(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仍欠甲方(原告石业欣)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7.67万元未偿还,并约定一、甲乙双方均同意自2015年12月19日起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执行,按季结息。二、乙方于2016年9月15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6年9月15曰前所欠的利息87.67万元;乙方于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100万元;乙方于2017年9月2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150万元;乙方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甲方借款本金150万元。?三、丙方同意继续为乙方的上述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还款,丙方自愿代其偿还。丙方的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满之日起两年。四、如乙方和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偿还任何一期借款及利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和丙方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五、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将本协议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公证费用由乙方(借款人)承担。如乙方和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吋还款,则甲方有权向依据公证后的协议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上述《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相关内容执行。
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向原告石业欣转款情况为:2014年12月2日转款7.5万元,2014年12月30日转款7.5万元,2015年2月2日转款30万元,2015年4月2日转款7.5万元,2015年4月3日转款7.5万元,2015年4月28日转款7.5万元,2015年5月6日转款22.5万元(福元运通500万元额外1.5%费用贰拾贰万五千元整),2015年6月19日转款7.5万元,2015年7月8日转款7.5万元,2015年7月28日转款7.5万元,2015年8月4日转款10万元,2015年9月25日转款7.5万元,2015年10月9日转款7.5万元,2015年10月9日转款12.5万元,2015年11月2日转款10万元,2016年2月2日转款10万元2016年3月24日转款10万元,2016年7月7日转款5万元,以上共计185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石家庄经济学院华信学院变更登记为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收据、具结书、补充协议书及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提交还款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向原告石业欣借款500万元,由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借款事实应予认可,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石业欣主张被告偿还自2015年12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称已经偿还原告石业欣借款利息207.5万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7月7日,提供证据为还款转账凭证18份,数额为185万元,原告认为该还款数额与补充协议确定利息数额不一致,对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所辩利息情况不予认可,因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提供转款凭证中包括向福元运通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并非全部支付原告石业欣借款利息,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尚欠原告石业欣利息应按补充协议双方确认的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数额87.67万元计算,因原告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而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数额87.67万元系按照自2015年12月19日起月利率2%计算,超过了原告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所应支付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敏、杨某、高瑞法签订担保合同,出具具结书,为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借款提供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对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杨敏、高瑞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业欣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
二、被告杨某、杨敏、高瑞法对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80元,减半收取计29140元,由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被告杨某、被告杨敏、被告高瑞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小元

书记员: 靳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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