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超
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超。
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
负责人毛新春,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10971259-7.
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投保人虽为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石某超,且根据双方机动车落户协议书约定,石某超承担保险费,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均由石某超负责。可见,此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原告石某超而非投保人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石某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车损鉴定价格,被告提交的车损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确定(二)中,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冀J×××××号牵引车和冀J×××××号半挂车保单,两车的车损保险金额分别为137520元、66456元并不计免赔,由此可认定两车的实际价值为137520元、66456元,车损鉴定报告中两车车损共计115750元并未超出两车实际价值,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吊车拖车施救费以及停车费均为实际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另,由于本案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多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超车损11575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5500元、停车费33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580元。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中投保人虽为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石某超,且根据双方机动车落户协议书约定,石某超承担保险费,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切后果均由石某超负责。可见,此次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原告石某超而非投保人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石某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车损鉴定价格,被告提交的车损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确定(二)中,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冀J×××××号牵引车和冀J×××××号半挂车保单,两车的车损保险金额分别为137520元、66456元并不计免赔,由此可认定两车的实际价值为137520元、66456元,车损鉴定报告中两车车损共计115750元并未超出两车实际价值,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吊车拖车施救费以及停车费均为实际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另,由于本案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多承担部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超车损11575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30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5500元、停车费33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580元。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新新
书记员: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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