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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某与朱某克某、马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辛玉卓,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岭,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某与被告朱某克某、马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玉卓、被告朱某克某、马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40000元,2015年5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石某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整,年利息壹分”借款人:朱某克某,马某某某,2015年5月10日于南龙道山东大院饭店。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250000元中含利息10000元,原告主张借条上年利息壹分系误写应为月息壹分。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利息也按月息壹分计算。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庭审材料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务应当偿还,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含利息10000元,可以推定借条中的年息壹分为笔误,原告主张月息为壹分的主张应予认定,主张按月利率壹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克某、马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朱某克某、马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朱明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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