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艳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被告:廊坊三新珍珠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别古庄镇小荆垡村。法定代表人:杨志新,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利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仲裁字(2017)第229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廊坊三新珍珠岩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工作的时候就联系证人李某1,其找人来被告处进行工作,报酬按照工作量进行平分,被告就装卸的工作量一件支出是0.18元,被告对原告及证人的工作量确实有统计,但该统计是基于证人和原告的上报进行的记录。被告在原仲裁中所述原话是计件属于劳动法上关于临时用工形态的表述,而通过当时证人的证人证言及客观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证人之间形成的临时性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与证人形成的合伙团队与被告形成的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生产并出售珍珠岩。2015年9月,原告经李某1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为装卸工,约定是计件工资,每装卸一袋珍珠岩按0.18元、0.15元、0.1元等按珍珠岩袋的大小计算,不固定由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处的装卸工作并不是每天都有或者是全天都有,原告上班的时间由被告电话通知,如每次电话通知原告均能到被告处工作,每月有全勤奖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廊坊三新珍珠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龙、孙永辉、被告廊坊三新珍珠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2015年9月份,被告通过电话通知要求原告进行装卸劳动,且如原告每次都按电话要求进行装卸工作,每月有100元全勤奖,表明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被告生产并出售珍珠岩,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给购买方进行装载,该项工作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原告的劳动计件给原告发放工资。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廊坊三新珍珠岩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廊坊三新珍珠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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