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某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某堡村。
主要负责人:杨树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霞,北京市岳成(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振元,男,该村委会委员。
原告矫某某与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某堡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某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霞、刁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1,042.77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用地项目可行性评价申请,申请将被告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畜牧业养殖。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全村发布公告,内容为将金某堡村六区三排以南至七区一排以北规划为养殖区,并面向全体村民出租,报名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按报名先后顺序为准排名,合格后按照设施农用地,由村里协助个人办理各项相关手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被告缴纳了20,000平方米用地押金共计200,000元,押金缴纳后原告投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地块下埋设燃气管线,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的施工投入经鉴定为411,042.77元,原告认为此事被告存在重大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某堡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并未允许矫某某施工,而是告知其在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下来后才可以施工。原告在审批手续没有完成,尚未获得合法资质的情况下私自施工,其投入的资金应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告、被告2017年5月15日及2017年9月25日会议纪要复印件,根据公告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将涉案地块划为养殖区,用以发展畜牧业,根据2017年5月15日的会议记录显示由村里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项目可行性评价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通过项目可行性评价表的内容,可以认定村委会及区农业局和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均同意将该涉案地块用于发展畜牧养殖业,并且矫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金某堡村民委员会缴纳200,000元用地押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7年5月24日及2017年9月19日会议纪要复印件,该纪要显示金某堡村民委员会将20,000平方米涉案地块作为养殖用地批准给原告矫某某使用,结合原告提交的200,000元用地押金收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大庆市国土资源局及大庆致远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庆市红岗区群旺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测绘表一份,该测绘表系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测绘单位进行专业测绘后予以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测绘过程系签订正式土地承包合同的前置行政手续,原告在测绘后向村里缴纳了土地押金,并开始在该地块投入资金进行平整建设。5.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411,042.77元,但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投入施工面积为22,337平方米,即原告施工的面积超出了被告批准其施工的面积,对于超出的2,337平方米的施工面积具体投入多少施工费用,原告建议按照鉴定出的总工程价款除以总施工面积再乘以超出部分的面积,被告不同意该计算方式,但无法提供其他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原告的施工项目为平整场地,平均计算每平方方米的施工投入是合理的,经计算2,337平方米的施工投入为411,042.77元÷22,337平方米×2,337平方米=43,005.19元,故原告在被告批准其施工的20000平方米土地共计施工投入为411,042.77元-43,005.19元=368,037.58元。6.2017年5月2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该会议纪要显示经村民代表表决同意在该地块建养殖场,但是施工过程中发现了轻烃管线,致使无法施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原告矫某某向被告村委会提出用地项目可行性评价申请,申请将被告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畜牧业养殖,该可行性评价表经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树华签字确认。被告村委会于2017年5月15日向全村发布公告,内容为将金某堡村六区三排以南至七区一排以北规划为养殖区,并面向全体村民出租,报名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20日,按报名先后顺序为准排名。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向被告缴纳了20,000平方米用地押金共计200,000元,押金缴纳后原告投入施工,施工面积为22,337平方米,该面积的施工投入经鉴定为411,042.77元,鉴定费10,000元由矫某某交纳,施工的面积超出被告批给其使用的面积2,337平方米,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告在20,000平方米范围内的施工投入为368,037.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被告村委会提供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土地致使原告无法按照约定开展畜牧业养殖而导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被告村委会向全村发布招租公告后,原告矫某某最先缴纳了用地押金200,000元,并且按约定在该地开展肉牛养殖项目。被告提出双方尚未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取得合法资质既开始施工,损失应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用地押金,在原告施工期间知情且未予阻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于被告村委会提供的土地埋设有可燃气体管线,无法开展畜牧业养殖,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矫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矫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村委会赔偿其损失368,037.58元。针对被告村委会提出的曾多次叫停原告施工,但原告擅自施工扩大损失这一意见,本院认为,村委会对其反驳矫某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村委会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某堡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矫某某赔偿368,037.58元;
二、驳回原告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某堡村民委员会负担6,820元,由原告矫某某负担78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金某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
人民陪审员 王君
书记员: 林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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