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矫某某与边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萨尔图区加油站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矫某某与被告边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矫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万元并要求被告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以本人车辆黑E×××××作抵押,把夫妻二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付到原告手里,但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将其自有车辆(黑E×××××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借款的担保。
证据二,欠条一份,欲证明2018年3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被告因其父亲治病需要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没有现金,原告就将具有现价价值的汽油卡和柴油卡交付给被告让被告变现替其父亲治病,2018年3月25日,原告将卡给被告,被告出具欠据,且被告承诺一周后还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柴油卡价值4万元,汽油卡价值7万元,合计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11万元。
证据三,录像光盘一张(当庭播放手机录像载体),欲证明2018年3月2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取油卡。该视频资料中共有四个人:原告、被告、原告的朋友杜某及原告的同事,在视频资料中可以看出,杜某将油卡插入电脑中核实油卡的现金价值,经杜某、原告及被告共同核实金额后,杜某将油卡交付给被告。
证据四,证人杜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将具有现金价值的油卡交付给被告,且多张油卡价值共11万元。证言主要内容:“我自己买车在原告处借的钱,但是我没有钱还给原告,我说可以用油卡抵账,在2018年3月25日,我拿着油卡在加油站电脑上查的油卡金额,35张油卡金额共计11万元。原告让我将这11万元的油卡交到被告手里。柴油卡面值5000元一张,一共8张。汽油卡面值有2000元和3000元,其中汽油卡面值2000元有11张,面值3000元的有16张,价值共11万元。当时有原告、被告,还有一个原告的同事,我们四个人在场。每张卡数额都准确。”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属实。
以上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原告指示案外人杜某将数张汽油卡及柴油卡交付被告,面额共计11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1万元的欠条1张。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油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1万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欠款11万元给付原告,被告尚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欠款1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本院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万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持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矫某某欠款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昱
人民陪审员 朱广义
人民陪审员 马刚

书记员: 殷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