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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某高诉矫双继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矫某高
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矫双
崔连光(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

原告矫某高,住辽宁省铁岭市。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双,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崔连光,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矫某高诉被告矫双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四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某高的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矫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连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矫某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矫某玉在生前立遗嘱一份,有代笔人及证明人予以证实,故遗嘱真实有效。因矫某玉将其个人财产全部交由矫某高继承,现矫某玉死亡,矫某高作为继承人理应继承被继承人在讷河市农村信用社九井信用社存款(账号×××)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矫某玉的医疗支出系矫某玉的个人债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价值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无权向矫某玉的养女主张此项费用。被告作为矫某玉的养女负有承担养父丧葬费的义务,故被告矫双对原告垫付的在殡仪馆的合理支出3,505.00元应予承担。办理丧葬事宜的招待费用并非法定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中的招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不能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矫某玉的14.4亩土地及惠农补贴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矫某玉在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井信用社存款(账户×××)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矫某高所有。
二、被告矫双给付原告矫某高垫付的矫某玉丧葬费3,505.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矫双偿还为矫某玉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2,049.4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矫某玉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14.4亩及惠农补贴卡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57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矫某玉在生前立遗嘱一份,有代笔人及证明人予以证实,故遗嘱真实有效。因矫某玉将其个人财产全部交由矫某高继承,现矫某玉死亡,矫某高作为继承人理应继承被继承人在讷河市农村信用社九井信用社存款(账号×××)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矫某玉的医疗支出系矫某玉的个人债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价值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无权向矫某玉的养女主张此项费用。被告作为矫某玉的养女负有承担养父丧葬费的义务,故被告矫双对原告垫付的在殡仪馆的合理支出3,505.00元应予承担。办理丧葬事宜的招待费用并非法定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中的招待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不能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矫某玉的14.4亩土地及惠农补贴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矫某玉在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井信用社存款(账户×××)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归原告矫某高所有。
二、被告矫双给付原告矫某高垫付的矫某玉丧葬费3,505.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矫双偿还为矫某玉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12,049.4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矫某玉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14.4亩及惠农补贴卡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57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秦四军

书记员:耿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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