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孙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孙淑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矫某某诉被告孙淑萍、孙某某、孙淑梅、孙淑娥、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萍、孙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淑娥、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45元;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死者孙万全系被告姚某某之夫,被告孙淑萍、孙淑梅、孙淑娥、孙某某之父。2018年6月17日19时50分许,孙万全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照明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公里+28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原告超速驾驶的黑CL4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万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费用29250元,发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600元。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16日做出事故认定,孙万全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的被告所有的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孙万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照明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裁决。
被告孙淑萍、孙淑梅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其应当出具正规发票加以证明;二、孙万全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三、孙万全驾驶的车辆价值7000元,在此次事故中亦损坏,应当与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折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出具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意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2925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有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予以佐证,因该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发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600元,被告亦有异议,因该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
2018年6月17日19时50分许,孙万全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照明装置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方虎公路(S309方正至虎林)由东向西行驶至101公里+28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与相对方向超速行驶矫某某驾驶的黑CL44**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万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万全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并负主要责任,矫某某负有次要过错并负次要责任。原告矫某某维修车辆支出费用29250元,发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600元,共计39850元。另查明,姚某某与孙万全系夫妻,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即孙淑萍、孙淑梅、孙淑娥以及孙某某,孙万全的父母孙宝增、吴桂兰均已去世。又查明:孙万全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孙万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矫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故孙万全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孙万全所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孙万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部赔偿,不足部分37850元(39850元-2000元=37850元)由孙万全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26495元(37850元×70%=26495元),上述损失共计28495元,因孙万全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五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矫某某的损失28495元由被告孙淑萍、孙淑梅、孙淑娥、孙某某、姚某某在继承孙万全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3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 张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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