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银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瞿银花与被告苗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银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苗某及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银花诉称,2018年5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苗某驾驶牌号为鄂F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南团公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6,315.20元(人民币,下同),前述损失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苗某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苗某驾驶牌号为鄂F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黄公路、南团公路路口处由西向南通行时,因苗某在路口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28,545.26元(已包含被告苗某垫付的27,075.36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352.50元),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还支付了陪护费共计4,600元。
经鉴定,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银花因车祸外伤致:1、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肩袖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右肩关节腔积液。2、左侧第3-6肋、右侧第2、3肋骨骨折(6根)。上述损伤分析评定分别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另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鄂F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28,545.26元,并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车祸不能如期旅游的损失1,088.80元。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旅游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苗某垫付的费用,原告及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苗某承担。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旅游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28,545.26元(包含住院伙食费),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根据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5,115.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金额为6,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1,950元,经查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照准。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0、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确认金额为3,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21,410.46元,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95,515.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85,015.2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500元);余款25,895.26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苗某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苗某已为原告垫付27,075.36元,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原告尚应返还其24,075.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银花118,410.46元;
二、原告瞿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苗某24,075.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计1,364元(原告瞿银花已预交),由被告苗某负担1,1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33元,被告苗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自应负担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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