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某某
瞿博某
原告瞿某某
被告瞿博某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瞿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凯飞、人民陪审员蔡新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为被告瞿博某在骆驼坳信用社承担担保责任,并为其清偿贷款本息义务,依法获得追偿权。被告瞿博某向原告瞿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笔债权来源形式均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瞿博某应当承担向原告瞿某某清偿47700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的偿还期限的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的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有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博某偿还原告瞿某某人民币47700元,并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瞿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92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为被告瞿博某在骆驼坳信用社承担担保责任,并为其清偿贷款本息义务,依法获得追偿权。被告瞿博某向原告瞿某某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该笔债权来源形式均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瞿博某应当承担向原告瞿某某清偿47700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的偿还期限的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的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有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博某偿还原告瞿某某人民币47700元,并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瞿博某负担。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何凯飞
审判员:蔡新洪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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