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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金城与哀敬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瞿金城
蔡兵善
哀敬某
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金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蔡兵善,监利县总商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哀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金城因与被上诉人哀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兵善、被上诉人哀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案外人邹金霞、李波因为欠多人(包括瞿金城)债务,监利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委托湖北铭泰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邹金霞、李波位于监利县容城镇国庆村4组的一套商品房。2012年3月30日,通过拍卖,哀敬某以31.2万元的价格购得此房,并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拍卖之前,邹金霞夫妇因为欠瞿金城147000元的债务,已经将该房屋钥匙私下给了瞿金城,瞿金城于2009年7月搬进该房屋居住。由于瞿金城拒不搬出已经属于哀敬某所有的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哀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哀敬某通过正当途径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且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于哀敬某所有。瞿金城现在仍然占住该房屋,侵犯了哀敬某的财产所有权,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即:搬出占住的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哀敬某。关于哀敬某要求瞿金城赔偿其将房屋租赁给他人造成的损失2万元的问题,按照哀敬某提交的证据,哀敬某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情况下,就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此租赁行为应属无效,故此,对哀敬某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瞿金城认为不存在哀敬某这一个人,本案应该撤销的问题,瞿金城虽然提交了公安部门的证明,公安部门曾经将哀敬某的身份证注销,但之后公安部门认为属于错误注销,又将其恢复,故此,对瞿金城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瞿金城认为哀敬某的房产证是非法取得的问题,瞿金城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此,对瞿金城的这一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瞿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占住属于哀敬某所有的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哀敬某。二、驳回哀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哀敬某负担200元,瞿金城负担150元。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法院在原则上不应采纳。但庭审中哀敬某承认哀敬某与袁建斌系同一人,且哀敬某的户口于2013年4月17日被注销,2013年8月恢复,一个自然人应只有一个户口。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袁建斌(哀敬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2009年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6月27日涉案房屋经执行拍卖程序归买受人哀敬某所有。2012年7月5日监利县人民法院向监利县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哀敬某所有。2013年3月21日监利县房产局下发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人变更为哀敬某。瞿金城于2011年作为申请执行人被通知其执行案件已立案。但瞿金城2012年10月18日后才向法院提交书面关于要求依法合理分配被执行人(邹金霞夫妇)房屋拍卖价款的申请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重复立案情形;2、瞿金城应否腾退房屋。
本案是否存在重复立案情形
经查,一方面从案件当事人角度看,哀敬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时,被执行人为邹金霞夫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哀敬某、瞿金城,故案件主体不一致;另一方面从法律关系看,哀敬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纠纷,而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不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瞿金城应否腾退房屋
哀敬某通过执行拍卖程序竞得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现该房屋被瞿金城占有使用,作为所有权人哀敬某有权要求占有人腾退房屋,故瞿金城应腾退占有的现属于哀敬某的房屋。关于瞿金城上诉称(2010)监执字第140—3号执行裁定书的记载“该房屋所有权自交付起转移买受人”,法院从未将房屋交付给哀敬某,哀敬某至今还未取得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哀敬某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故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经转移给哀敬某,瞿金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瞿金城上诉称拍卖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拍卖无效的理由,对于执行环节的问题,瞿金城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是执行异议案件,对执行环节中出现的问题不作审查,一审以此为证据判决瞿金城腾退房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瞿金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法院在原则上不应采纳。但庭审中哀敬某承认哀敬某与袁建斌系同一人,且哀敬某的户口于2013年4月17日被注销,2013年8月恢复,一个自然人应只有一个户口。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袁建斌(哀敬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2009年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6月27日涉案房屋经执行拍卖程序归买受人哀敬某所有。2012年7月5日监利县人民法院向监利县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哀敬某所有。2013年3月21日监利县房产局下发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所有权人变更为哀敬某。瞿金城于2011年作为申请执行人被通知其执行案件已立案。但瞿金城2012年10月18日后才向法院提交书面关于要求依法合理分配被执行人(邹金霞夫妇)房屋拍卖价款的申请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重复立案情形;2、瞿金城应否腾退房屋。
本案是否存在重复立案情形
经查,一方面从案件当事人角度看,哀敬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时,被执行人为邹金霞夫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哀敬某、瞿金城,故案件主体不一致;另一方面从法律关系看,哀敬某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纠纷,而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不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瞿金城应否腾退房屋
哀敬某通过执行拍卖程序竞得本案诉争的房屋,并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现该房屋被瞿金城占有使用,作为所有权人哀敬某有权要求占有人腾退房屋,故瞿金城应腾退占有的现属于哀敬某的房屋。关于瞿金城上诉称(2010)监执字第140—3号执行裁定书的记载“该房屋所有权自交付起转移买受人”,法院从未将房屋交付给哀敬某,哀敬某至今还未取得所有权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四条  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哀敬某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故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已经转移给哀敬某,瞿金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瞿金城上诉称拍卖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拍卖无效的理由,对于执行环节的问题,瞿金城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是执行异议案件,对执行环节中出现的问题不作审查,一审以此为证据判决瞿金城腾退房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瞿金城负担。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谢本宏
审判员:欧阳庆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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