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执行董事。
被告:韩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瞿某与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韩志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经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韩志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75,7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审理中,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萍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韩志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归还沪ADXXXX0、沪ADXXXX1、沪ADXXXX8、沪ADXXXX0、沪ADXXXX8、沪ADXXXX8、沪ADXXXX6北汽EV160小型轿车7辆(若无法归还,赔偿455,000元,审理中明确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4月以及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的车辆租金171,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22,550元);3.判令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每辆车5,250元/月计算的逾期还车车辆使用费404,250元(暂计至2019年2月4日,审理中变更为194,250元,实际支付至返还车辆日止);4.判令被告韩志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被告二的个人独资公司。2016年12月22日,原告投资的案外人上海唱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唱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一购买北汽EV160小型轿车7辆,总价693,700元,被告一代为办理车辆上牌,7辆车均登记在上海唱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牌照分别为:沪ADXXXX0、沪ADXXXX1、沪ADXXXX8、沪ADXXXX0、沪ADXXXX8、沪ADXXXX8、沪ADXXXX6。201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车辆托管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7辆车委托被告一管理及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委托出租的收益费每台车3,500元/月。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一逾期归还车辆的,逾期期间委托收益费按1.5倍计算。《车辆托管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在部分月份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一仍拖欠收益费,亦不归还车辆。因被告一为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汽车销售、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机动车登记证书七份、《车辆托管租赁合同》、上海唱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声明书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韩志强未出具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账,导致被告已付款项难以区分本案费用及本案以外的费用,故将被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均认定为(2019)沪0115民初8769号、(2019)沪0115民初8768号案件的已支付收益费用,同时明确对上述两案判决的利益分配不持异议,两案之间原告的损益自行解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2日,案外人上海唱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唱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一购买北汽EV160轿车7辆,总价693,700元,被告一协助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同日,上海唱响汽车租赁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一支付693,700元。涉案7辆轿车均登记在上海唱响汽车租赁公司名下,车辆牌照分别为:沪ADXXXX0、沪ADXXXX1、沪ADXXXX8、沪ADXXXX0、沪ADXXXX8、沪ADXXXX8、沪ADXXXX6。2017年3月5日,上海唱响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一签订《车辆托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3月5至2018年3月4日,车辆委托收益费每台每月3,500元。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一逾期返还车辆,逾期委托收益费按原委托收益费标准的1.5倍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流水记录,上述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被告曾支付部分月份的收益费款项,其余月份未支付。至合同期满,被告未交还车辆,未支付拖欠的款项。
另查明,上海唱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出具声明:本公司是沪ADXXXX0、沪ADXXXX1、沪ADXXXX8、沪ADXXXX0、沪ADXXXX8、沪ADXXXX8、沪ADXXXX6车辆的车主,授权瞿某以其自身名义对上述7辆车对外进行签约托管并收持相关利益,瞿某有权以自身名义行驶相关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瞿某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外人上海唱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系争车辆,与被告一签订《汽车销售、服务合同》、《车辆托管租赁合同》,且上海唱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声明由原告行驶合同权利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至合同期满,被告逾期支付收益费且未交还车辆,同时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若被告无法归还车辆则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属执行待定事项,本案中不予处理。因被告违约,产生合同期内的拖欠租赁收益费以及合同期满后逾期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租赁使用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走账情况(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及合同约定,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为被告一的独资人,在被告未举证个人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收到判决后,若认为存在未决事项,可另行向相对方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沪ADXXXX0、沪ADXXXX1、沪ADXXXX8、沪ADXXXX0、沪ADXXXX8、沪ADXXXX8、沪ADXXXX6北京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BJ7000B3D5-BEV)合计7辆车归还原告瞿某;
二、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合同期内拖欠的2017年4月以及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的车辆租赁使用费合计22,550元;
三、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合同期外从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逾期车辆租赁使用费合计194,250元;
四、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合同期外从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车辆日止,按照每辆车5,250元/月,计算的逾期车辆租赁使用费;
五、被告韩志强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瞿某已预交9,557元),由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韩志强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3,398元,由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韩志强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韩韩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韩志强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徐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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