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乃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耀先,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行驶证登记住址大冶市茗山乡九龙村陈九龙湾18号。
委托代理人刘锐,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现于黄石市强制戒毒隔离中心强制戒毒。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12号一楼。
代表人田青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威、陈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与人民陪审员谢红玲、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乃春、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锐、张某某、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5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鄂b×××××号轿车从黄石市中百仓储路口至十六中方向行驶,行至十六中门前路与英才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从儿童公园至湖滨大道方向行驶的由瞿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瞿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石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瞿某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并且在原告行锁骨骨折手术期间(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22日),医嘱留陪二人,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左侧上肢功能锻炼等。2014年1月8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瞿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5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瞿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4年3月24日)起继续休息2个月、一人陪护1个月(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7000元。2014年8月12日,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无号牌电动车损失金额为585元。原告瞿某某系李时珍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但原告不能证明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2014年1月6日,公安机关出具张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至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某某系将自己的登记照贴在吕和的驾驶证之中,并使用该驾驶证、签署“吕和”的名字,数次从陈某某经营的黄石市大地租车公司租赁车辆,数次租车时,被告陈某某均未将张某某的身份证原件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与吕和的驾驶证进行核对。2013年12月26日,张某某再次用“吕和”的名义租赁鄂b×××××号轿车时,被告陈某某仍未核实张某某的驾驶证及有效身份证件。鄂b×××××号轿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生医疗费57660.80元,其中,陈某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由瞿某某自行支付。根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已支付两次鉴定的检查鉴定费共计3376元。原告住院87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合计435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60天,合计12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87天,出院后一个月。对护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护工护理和家属护理分别计算。其中护工护理住院78天,酌情参照黄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合计9360元;原告家属护理原告住院时间9天、行锁骨骨折手术时间9天、出院后30天,共计48天,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的标准,合计3420.23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2780.2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22%,计100,786.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药品零售业,其误工期限为原告住院87天及出院后60天,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批发零售业收入30599元/年的标准,酌情按1800元/月计算,合计8820元。原告亲属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及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为8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本院根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为585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运行支配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陈某某、张某某系本案赔偿义务人。被告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鄂b×××××号轿车的所有人,并且是专业租车公司的经营者,在将鄂b×××××号轿车出租的过程中,未尽到核实承租人的驾驶资格的合理义务,导致无驾驶资格的张某某凭借他人的驾驶证租借该车辆,并驾驶该车辆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陈某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鄂b×××××号轿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原告起诉后,本院已告知被告陈某某可以提供反担保财产,解除对鄂b×××××号轿车的扣押,因被告陈某某未提供反担保财产,本院未解除对鄂b×××××号轿车的扣押。被告陈某某对其车辆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7660.8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5000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12780.23元;6、残疾赔偿金100786.40元;7、误工费882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财产损失585元;11、鉴定费3476元。共计人民币202458.43元。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主张其为原告瞿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585元(被告永诚财保黄石支公司在给付该赔偿款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剩余部分81873.43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30%计24562.03元,扣减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9562.03元,被告张某某赔偿70%计57311.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瞿某某人民币120585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瞿某某人民币19562.03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瞿某某人民币57311.40元。
四、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共计5568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25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61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闵 丽 人民陪审员 谢红玲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书记员:邓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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