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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自强与柴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瞿自强,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67455。
被告:柴军,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腊平(系被告柴军母亲),住所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8239370991。
主要负责人:张建威,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110816400。

原告瞿自强与被告柴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腊平、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98740.7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由被告柴军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的损失。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当事人对以下第一至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事项无争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其余事项,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有争议(被告柴军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相同),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7日,被告柴军驾驶其所有的吉A×××××轿车在浠水县××镇胡河街桥头与原告瞿自强驾驶的无牌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责任认定结果:柴军负主要责任,瞿自强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
四、受害人治疗及鉴定概况:原告受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经浠水县公安局关口派出所委托,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瞿自强伤残程度10级、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13500元、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
五、被扶养人概况:原告的父亲瞿枚春生于1948年1月28日,母亲张大芬生于1949年7月19日,瞿枚春与张大芬育有两个子女,即原告和原告哥哥瞿爱国。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即子瞿润超(2006年2月22日出生)、女瞿佩(2001年1月26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子女均为农业户口,住所均同原告。
六、与保险有关的事实:事故车吉A×××××在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的无牌豪爵125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七、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1480.40元、门诊医疗费175.10元,合计31655.50元。
八、后续治疗费:135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50元/日×26日=1300元,被告认为只能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湖北省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十、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0元/日×90日=2700元,被告主张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则应按鉴定的90日营养期计算,结合本地实际,认定营养费为15元/日×90日=135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
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8305÷365)元/日×150日=11632.19元,该主张的依据是鉴定的150日误工期,且少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故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误工期过长,主张不超过100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为(31138÷365)元/日×60日=5118.58元,该主张的依据是参照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9803元/年×14年=137242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有误。本院认为原告确为计算错误,应为9803元/年×10%×(12+14+8+3)年÷2=18135.55元。
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70元,被告主张按住院天数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该损失属合理损失,酌情认定500元。
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实际认定2000元。
十七、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000元已由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预付,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虽主张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可就该损失免责。本院认为该损失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应由保险人承担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十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医疗费已全额由被告柴军预付,保险公司已向柴军理赔1万元。柴军另向原告预付伙食费1000元。
十九、其他情况:柴军驾驶的事故车吉A×××××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零件费、工时费)为9422元(该损失柴军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原告瞿自强的各项损失合计110879.8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71074.3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980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1074.32元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39805.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7863.85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98938.17元。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预付的鉴定费2000元、柴军预付的医疗费31655.50元、伙食费1000元、原告因未投保交强险对被告柴军的事故车吉A×××××所应承担的损失4226.60元[(9422-2000)×30%+2000],予以相应扣减后,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为60056.0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自强各项损失60056.07元;
二、驳回原告瞿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负担32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负担32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负担的部分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勇

书记员:杨治国 附注一: 可供汇款的账户之一: 收款人: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浠水县支行营业室, 账号:18×××70, 备注: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瞿自强与柴军一案义务款”。 可供汇款的账户之二: 收款人:瞿自强,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浠水县支行, 账号:62×××59。 附注二: 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94元。交费账户: 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黄冈分行营业部, 账号:17×××19, 缴费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或中国农业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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