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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瞿某某
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王洪波
胡某某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胡士勇

原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波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宿迁市宿豫区勇全车务服务部主任。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王洪波、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萍、高志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7月23日,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瞿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波、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证据,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综合审核认为:原告瞿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客观真实,上述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2000元交通费票据中,大部分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未提交与交通费发生有关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瞿某某的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证据七中购床费用不属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陪护情况及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瞿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当地同行业工资标准酌情计算。被告胡某某垫付费用,原告瞿某某认可38000元,该垫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
一、是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王洪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速过快,措施不力,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规定“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原告瞿某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洪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瞿某某有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王洪波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王洪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洪波系被告胡某某的雇员,被告王洪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二、原告瞿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瞿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起就一直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瞿某某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瞿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379.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9321.20元(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5日,23303元/年÷365天×146天),护理费2459.48元(23624元/年÷365天×38天),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41712元(20840元/年×20年×34%),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瞿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1551.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瞿某某的损失211551.9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63106.37元((211551.96-120000-1400)×70%)元,合计183106.37元;被告胡某某赔偿980元(1400×70%),被告胡某某已垫付费用38000元,两抵后原告瞿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37020元。
二、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42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41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点:
一、是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被告王洪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车速过快,措施不力,忽视行车安全,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规定“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原告瞿某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瞿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王洪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瞿某某有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被告王洪波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王洪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洪波系被告胡某某的雇员,被告王洪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二、原告瞿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瞿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起就一直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瞿某某的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瞿某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0379.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9321.20元(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5日,23303元/年÷365天×146天),护理费2459.48元(23624元/年÷365天×38天),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41712元(20840元/年×20年×34%),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瞿某某在该次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11551.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瞿某某的损失211551.9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63106.37元((211551.96-120000-1400)×70%)元,合计183106.37元;被告胡某某赔偿980元(1400×70%),被告胡某某已垫付费用38000元,两抵后原告瞿某某返还被告胡某某37020元。
二、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42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92元。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彭萍
审判员:高志兰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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