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某某
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白庙河镇中心学校
王亚林
原告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白庙河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高学敏,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该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人刘海涛,罗田县九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罗田县白庙河镇中心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荔、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威,被告罗田县白庙河镇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王亚林、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的骆驼坳商会股金单虽不属真正意义上的储蓄存单,但在当时亦属可支取现金的有价凭证。原告与原肖家坳乡教育组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股金单,原肖家坳乡教育组接受股金单后亦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肖家坳乡教育组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该股金单不能支取,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原肖家坳乡教育组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的股金单受让款154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140元/月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其约定即年利率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田县白庙河镇中心学校偿还瞿某某商会股金单受让款15400元,自2000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10日内付清。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罗田县白庙河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773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的骆驼坳商会股金单虽不属真正意义上的储蓄存单,但在当时亦属可支取现金的有价凭证。原告与原肖家坳乡教育组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股金单,原肖家坳乡教育组接受股金单后亦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肖家坳乡教育组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该股金单不能支取,责任不能归咎于原告。原肖家坳乡教育组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故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的股金单受让款154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140元/月给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其约定即年利率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罗田县白庙河镇中心学校偿还瞿某某商会股金单受让款15400元,自2000年5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10日内付清。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罗田县白庙河镇中心学校负担。
审判长:张七林
审判员:曹荔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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