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生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公安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安县南闸中学教师,住公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赵子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生财、郭某某与被告姚某发、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瞿生财、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喜与被告姚某发、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瞿生财、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喜与被告姚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二原告和被告姚某发要求追加被告梁大鹏,后均撤回追加请求。
原告瞿生财、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失375876.02元,赔偿原告瞿生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失35493.37元,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要求判令被告姚某发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诉讼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轮椅购置款400元,以及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住宿费、差旅费6688元。并由被告姚某发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8日,原告瞿生财、郭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到公安县麻××口镇联盟村××组案外人陈长贵处与公安县麻豪口镇幸福闸的案外人徐婆核实小工账目,当车行至鄂江右607KM+500M路段时,遇被告姚某发驾驶湘A×××××小型轿车从公安县白龙港沿长江干堤驶往藕池镇方向,因被告姚某发未按规定会车,将对向原告瞿生财驾驶的亚杰助力摩托车(后载原告郭某某)撞倒,造成原告瞿生财、郭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瞿生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12374.37元,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680天,用去医疗费102482.02元。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8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瞿生财、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的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6]法医临床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被告姚某发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系向案外人梁大鹏所借,事故发生前案外人梁大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由被告姚某发承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姚某发驾驶湘A×××××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杨家厂镇到公安县藕池镇,当车行至公安县××江右××+500M路段时,因未按规定会车与对向原告瞿生财驾驶的亚杰助力摩托车(后载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瞿生财、郭某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瞿生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12374.37元,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680天,用去医疗费102482.02元。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公交认字[2014]第8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瞿生财、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的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原告郭某某用去鉴定费1360元。诉讼中经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申请,双方共同选择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36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原告郭某某用去鉴定费34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发垫付二原告医药费等费用19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垫付二原告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姚某发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系案外人梁大鹏所有。案外人梁大鹏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户籍所在地为公安县麻××口镇联盟村××组,二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原告郭某某的母亲喻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村××号,共有郭印章、郭桃章、郭某某三个子女。二原告的女儿瞿信莲,在二原告受伤前系东莞市鑫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3500元,在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负责其生活护理。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姚某发因未按规定会车造成二原告受伤,应当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而被告姚某发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以外部分由被告姚某发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瞿生财、郭某某各项损失如下(以人民币计算):
原告瞿生财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瞿生财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单位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2374.37元。
(2)原告瞿生财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行业和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及其住院期间,确认其护理费为5630.43元(31138元/年÷365天×66天)。
(3)原告瞿生财的误工费。根据其受伤前在家务农的实际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其诉请的4739元(26209元/年÷365天×6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瞿生财的营养费。结合其出院记录中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字样和住院期间,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1980元(30元/天×66天)。
(5)原告瞿生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期间和受伤程度及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50元/天×66天)。
(6)原告瞿生财的交通费。虽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在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本院未予采信,但结合其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及住院期间和受伤程度,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7)原告瞿生财的财产损失费。因其未提交财产损失相关鉴定报告,无法确认其财产损失大小,故对其诉请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瞿生财的损失共计28223.8元。
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1)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02482.02元。
(2)原告郭某某的护理费。结合鉴定护理期间和护理人员的行业与工资收入状况,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7500元(3500元/月÷30天×150天)。
(3)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虽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郭某某的误工期为360天,但结合该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部分被鉴定人目前左下肢仍不能负重,以免再次骨折发生的记载,可以确认直至诉讼原告郭某某仍不能劳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680天。根据其受伤前在家务农的实际状况,结合其诉请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48827.73元(26209元/年÷365天×680天)。
(4)原告郭某某的营养费。结合其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的记载以及鉴定营养期和其受伤程度,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
(5)原告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及其鉴定治疗终结时间,本院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50元/天×360天)。
(6)原告郭某某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其第一次鉴定费为1360元,第二次鉴定费为3423元,共计4783元。
(7)原告郭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进餐费。虽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其受伤状况和住所与治疗地点的远近,以及第二次鉴定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结合其提交的住宿费和进餐费票据,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住宿费和进餐费共计2666元(2000元+150元+516元)。
(8)原告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年龄和伤残等级状况,同时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郭某某所受伤残、被扶养人年龄和抚养人人数及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0532.1元(11844元/年×30%×13年+8681元/年×5年×30%÷3),因二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40元,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0531.6元。
(9)原告郭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虽其提交的票据存在瑕疵,但结合其受伤状况和医嘱,本院确认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00元。
(10)原告郭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所受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
(11)原告郭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郭某某的出院记录记载,本院确认其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
上述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73490.35元。
综上,原告瞿生财、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01714.15元。因被告姚某发自愿承担车主和借用车辆造成事故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曾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其它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除鉴定费外余额176931.15元(301714.15元-120000元-47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4783元及其诉讼费3732元由被告姚某发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发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9800元,因被告姚某发只要求返还19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直接在二原告应返还款项内予以扣减,故二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姚某发10485元(19000元-4783元-373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垫付原告鉴定费6000元,可直接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内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还需赔付二原告114000元(120000元-6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需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二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6931.15元,两项共计29093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瞿生财、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瞿生财、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6931.1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90931.15元;
二、原告瞿生财、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姚某发人民币10485元;
三、驳回原告瞿生财、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4元,依法减半收取 3732元,由被告姚某发负担(已在判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安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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