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PatriceLucienGilbertGenet。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雷。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极军,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月15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萍娟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极军,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990,893.80元(审理中同意根据重新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赔偿项目金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的麦某某仓库做水电工,原告与方明华在脚手架上放电缆,下面有人推脚手架移动,移动过程中,脚手架侧翻,两人摔下受伤。被告陈某某系原告与方明华的雇主,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系发包方,其发包给被告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陈某某,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光盘资料、病历、出院小结、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残疾器具单据、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认可,我从朋友那里拿到了活,现在朋友找不到了,具体东家是谁不清楚,具体事发地点不清楚。是我叫原告等人干活。架设电缆,高空6米左右,地面有升降机,当时有4人搭伴,两人上面,下面有人扶脚手,我说过必须人先下来才能移动,但原告不愿意下来,故移动过程中摔了下来,原告本人存在过错。出事时,我在现场10米开外的地方打电话。电缆是不带电的,当时保险带没带上。对原告损失,被告同意承担一半责任。被告提供清单作为证据。
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辩称,看到诉状觉得莫名,我方没有这些电缆项目相关的工程,不清楚出事地点在哪里,对本案事故毫不知情,与本案其余当事人均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过相关事宜。我方不应成为被告。本案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由法院审核确认,依法处理。
审理中,被告陈某某申请陈伯林、刘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伯林陈述,两人在上面操作,我和刘某某在下面推脚手架。老板说过安全措施,人下来再推,我们叫原告下来,他们不愿意下来而坐在上面,推的时候重心不稳,从3米高摔下来。当时没有防护措施,出事时,老板在10几米远的地方和别人说话。证人刘某某陈述,老板说人下来再推,但原告不愿意下来,推了10几米,推的时候轮胎和地面凹凸顿住了,晃动了一下,人摔下来了。高空作业应该有保险带的,但当时没弄。
原告补充意见,对证人陈述被告陈某某交代过人先下来再推不予认可,事实上其没有交代。事发前已经推了好几次了,陈某某在现场均没有提出让原告下来。对于事发地点,原告看到有麦某某标志的,但目前确实无法确定东家是否是本案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同意按照此意见计算相关费用,同意原鉴定费用不予主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在本市嘉定区某处有活,叫了瞿某某、方明华、陈伯林、刘某某等人干活。2016年4月18日,原告等人登高数米放电缆,下面陈伯林等推脚手架移动,移动过程中,脚手架晃动,瞿某某、方明华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受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被告陈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瞿某某脊柱外伤,致重度排尿障碍、腰2椎体并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分别评定XXX伤残。相当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后酌情休息36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陈某某垫付鉴定费6,6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62,065元用于救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招人从事高空作业,保险带等安保设备未配备,任由作业人员数米高处随人移动脚手架,现场管理缺位,其负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高空作业,理应知晓登高移动的风险,然为了嫌上下麻烦而未下来后再移动脚手架,对自己的安危不顾,掉以轻心,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本院以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不同过错程度,认定原告对自己的合理损失自担40%的责任,劳务接受者即被告陈某某按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本案与被告锦江麦某某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商场相关,故其无需承担责任。至于给活的东家是谁,举证在于被告陈某某,其未能举证或说明东家责任,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99,726.80元(已扣除统筹),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泌尿外科费用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伤情导致排尿障碍,故泌尿科费用应当与受伤相关,故被告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费用由相应病历、医疗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原告主张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180天的重新鉴定意见,酌定营养费为7,200元。4、残疾器具费445元(含医疗器具25元),由相应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人员,由相应户口簿佐证,原告主张428,614.20元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1,000元被告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3,87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母亲抚养费,仅主张孙子抚养费)。被告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其孙子的合法抚养人,故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已退休人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事实上确实从事劳作,鉴于原告系非固定收入人群,参考其从事的行业,酌情以10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休息360天的重新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36,000元。9、护理费,原告主张13,800元,但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本地护工市场一般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护理180天的重新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为10,8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1,0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12、重新鉴定费6,600元由被告陈某某垫付,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为本案诉讼,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合理损失,酌定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律师费8,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612,486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陈某某赔偿60%,即367,491.60元,加上律师费,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375,491.6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给付的费用68,665元,其实际应赔偿原告306,82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306,826.60元;
二、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瞿某某负担7,80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9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徐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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