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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瞿某某、倪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璐(系原告瞿某某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瞿某某、倪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璐,被告瞿某某、倪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20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世宇、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璐,被告瞿某某、倪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物,判令被告将杂物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园村XXX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87号房屋)并归还钥匙;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5万元。事实和理由:287号房屋系原告宅基地房,1991年确权在原告名下。该老宅一直由被告长期堆放杂物。2018年下半年,原告发现原告所在宅基地被被告围墙圈起并装有不锈钢大门,造成原告有家难回。多次经过当地村委会等部门沟通,被告不思悔改,现无奈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1991年宅基地审查表、宅基地证、宅基地调查出席通知书、户口簿、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书面证明、案件接报单、照片、农业税完税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
  被告瞿某某、倪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是被告瞿某某的姐姐。287号房屋是祖上传下来的,父母口头遗嘱地上房屋全部归被告所有。1991年确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是错误的,被告并不知情。隔壁290号房屋确权在被告名下,三间楼房于1987年建造,287号老宅系茅草房,在2002年时已经坍塌,故被告对之进行了重建。在1987年之前,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经村里干部同意,被告将二间倒塌的平房进行了重建,当时原告知道重建,但她没说什么。原告是居民户籍,在夫家万祥镇已申建了宅基地房,且在万祥镇审批时隐瞒了在书院镇已有宅基地,欺骗政府,故原告的宅基地建房指标用在了万祥镇,根据一户不得享有两处宅基地的规定,书院287号老宅本应拆除,土地归还集体。综上,287号老宅不是原告的,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290号房屋宅基地审查表、万祥镇农民建房审批表(原告丈夫王才德户主)、东海农场证明、万祥镇房屋照片、书面证言、宅基地使用费收费专用收据、287号老宅照片、290号房屋建房审核表作为证据。
  原告补充意见,2002年之前,原告每年去一次,但287号老宅没有坍塌,2002年,原告因生病一段时间没有去,但同年8月,原告回到老宅,发现被告已将房屋推倒重建了。1992年万祥宅基地建房申请户主是丈夫,原告名字在审批表的家庭成员中,并不意味着给了原告用地指标,因为当时原告的户口并不在万祥,不可能建房指标用在万祥。一户不能有两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在后,故即使原告在两处享有宅基地,发生在前,也不违法。287号老宅是原告的,被告不能拆除,287号老宅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是原告的,被告应将修缮好的287号房屋归还原告。
  两被告补充意见,287号老宅已经不存在了,现在287号平房是被告建的,属于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某出生于书院镇桃园村10组,1983年户口迁往东海农场,2003年由东海农场迁入书院镇桃园村XXX号至今。1991年宅基地确权时,287号房屋(平房58平),核定宅基145平确权给原告瞿某某。隔壁290号房屋确权给被告一家。1992年,原告丈夫王才德作为户主(一家五口,含原告)在万祥镇申请建房,核准楼房2层占地75平,宅基176平。2002年初,被告对287号茅草顶老宅进行改建,翻建成两间瓦房。现双方对287号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2019)沪0115民初38302号民事判决认定287号原有房屋及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该判决已进行论述,此处不予展开。根据照片显示及当事人陈述,287号原有房屋为茅草顶老宅,后翻建成两间瓦房,现在的287号地上房屋已不是原来的房屋,被告行为非法律意义上的添附,不能用添附理论进行处理。原告要求返还原物,属于不可能之事,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老宅已经坍塌但未予以充分举证,原告也未充分举证被告翻建前老宅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不管被告翻建时老宅是否存在,即使老宅仍存不管破败程度如何,被告擅自在原告宅基地上将原告老宅翻建,属于侵害原告财产权益或者土地使用权益,原告有权另行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双方也可以协商解决现有房屋的归属并补偿等。但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所建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搬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5万元土地使用费,亦未充分举证并说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建议双方通过相应途径合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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