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治国。
委托代理人杨月娇,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詹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瞿治国诉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瞿治国委托代理人杨月娇,被告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宜化·新天地二期住宅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开发的宜华·新天地21号楼20层2001号物业,该物业位于宜昌市××东××路,其建筑面积为113.01平方米(该面积为预测面积,实际交付以实测面积为准)。单价为4955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60000元。原告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整。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2日,逾期则原告不再享受上述价格且视为原告违约。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签订本《认购书》后,须按被告通知期限内自行备齐相关资料到被告指定的签约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签订本认购书前,原告已仔细阅读被告在销售大厅公示的《认购须知》及其附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合同协议、证书及重要提示,理解和认同,并同意完全按样板条款签署各合同及协议,不再变更、增加或减少任何条款。如原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履行认购书条款,将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不返还原告所缴纳定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处置而无需通知原告,本认购书即时终止。若被告在签订本《认购书》后,于约定签约时间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认购物业另行处置,致使不能与原告在上述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8月1日,因原告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载明被告不予退还定金,并将另行处理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宜化新天地二期住宅认购书》、定金《收据》、2015年8月1日宜昌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原告交纳定金后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定金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书》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作为订立《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现原告未按照《认购书》的约定按期与被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虽称被告提供的合同与《认购书》表述不一致,且与实际楼盘结构不符,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诉讼标的在湖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一审终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治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瞿治国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 昊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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