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法定代理人:瞿某2(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倪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谢俊杰,系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颐阳路56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三慧,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瞿某1诉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倪某及委托代理人谢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袁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瞿某1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爱康医院在进行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比例大小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爱康医院不服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倪某怀孕后,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14日、2015年8月2日在被告爱康医院处进行彩超检查,检查报告单均显示胎儿发育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4月21日彩色超声报告单上载明:胎儿四肢:双侧大腿及其内的股骨可见,双侧小腿及其内的胫、腓骨可见,双足可见。2015年8月4日,原告瞿某1出生,经被告爱康医院诊断,新生儿先天性右小腿畸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爱康医院在诊治被鉴定人瞿某1的活动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被鉴定人出生后右腓骨缺如)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占轻微作用因素,其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10%-20%;2、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3、其后期费用难以准确评估,建议据实结算。嗣后,被告爱康医院不服上述鉴定意见中的第一项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爱康医院在诊疗倪某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瞿某1右下肢畸形)之间有轻微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10%-20%。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倪某怀孕后到被告爱康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而四次检查结果报告单上均未表明胎儿有异常,但原告瞿某1出生后却发现其右腓侧伴股畸形。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均表示爱康医院在诊疗倪某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原告瞿某1右下肢畸形)之间有轻微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20%。虽原告畸形不是诊治医师的过错引起的,但爱康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确存在检查报告描述错误的情形,该过错导致了原告母亲倪某丧失了选择终止妊娠的权利。原告的出生必然导致其父母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必要且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畸形是先天性的,并不是被告爱康医院造成的医疗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爱康医院在诊疗活动中确存在告知不足及检查结果描述错误,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爱康医院补偿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据实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无论子女是否残疾,父母均应当尽到抚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爱康医院据实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瞿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补偿原告瞿某11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瞿某1承担1380元,由被告黄石市爱康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天跃 人民陪审员 柯友广 人民陪审员 程瑞中
书记员:雷美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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