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瞿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瞿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瞿某2、瞿某3共同法定代理人瞿某1(系原告瞿某2、瞿某3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桥村XXX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与被告蔡某某、唐某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1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婷、被告蔡某某、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蔡永浩的遗产份额归原告瞿某2、瞿某3所有;2、被继承人蔡永浩在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站的遗留款归原告瞿某1所有;3、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人民币45,591元归原告瞿某2、瞿某3所有。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蔡永浩于2017年6月17日死亡,原告瞿某1系其配偶,原告瞿某2、瞿某3系其与原告瞿某1所生子女,两被告系其父母,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其与原告瞿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站的遗留款中有其生前的养老保险金、职工住房补贴等,另有因死亡发生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2017年6月30日,原告瞿某1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致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遗留款至今未领取,故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蔡某某、唐某某辩称,双方未对被继承人蔡永浩的遗产分割进行协商,两被告即在已形成的协议书上签名,对协议内容两被告也未理会,故该协议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为今后能与三原告和睦相处,只要求原告瞿某1给付两被告50,000元,其余均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也放弃归三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蔡永浩于2017年6月17日被她人故意伤害致死,原告瞿某1系其配偶,原告瞿某2、瞿某3系其与原告瞿某1所生子女,两被告系其父母。2017年6月30日,两被告与被继承人蔡永浩的哥和舅四人为甲方,原告瞿某1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瞿某1与蔡永浩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均归瞿某1所有;2、瞿某1与蔡永浩共同购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两个子女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瞿某1清偿;3、蔡永浩去世后归其父母的抚恤金归其父母所有,其他抚恤金、丧葬费、其它补贴全部归瞿某1所有;4、如向罪犯追加赔偿金,赔偿金归两个子女所有;5、两个子女今后的抚养费由瞿某1承担。
另查明,被继承人蔡永浩非因工死亡后,在原工作单位有遗留的款项,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为138,291.84元,现双方主要为此款的分配未能协议,故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遗体火化证明、结婚证、出生证、(2018)沪0107刑初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房产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原告瞿某1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该协议对被继承人蔡永浩的遗产进行了分割,两被告通过签订书面协议已明确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蔡永浩的遗产,应认定两被告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两被告已超过退休年龄,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应与原告瞿某2、瞿某3共同享受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故两被告要求原告瞿某1给付5万元,应予支持。对两被告放弃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赔偿款归三原告的意见,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惠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所有;
二、在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站属于被继承人蔡永浩的遗留款项归原告瞿某1所有;
三、(2018)沪0107刑初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45,591元归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所有;
四、原告瞿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蔡某某、唐某某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瞿某1、瞿某2、瞿某3负担6,275元,由被告蔡某某、唐某某负担525元,被告蔡某某、唐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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