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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安诉金文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瞿某安
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金文兵

原告瞿某安。
委托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文兵。
原告瞿某安诉被告金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刚、人民陪审员余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安与被告金文兵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交付红瓦的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金文兵在收取原告货款50000元后,未向原告履行交付红瓦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瞿某安货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瞿某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安与被告金文兵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交付红瓦的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金文兵在收取原告货款50000元后,未向原告履行交付红瓦之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瞿某安货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瞿某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文兵负担。

审判长:陈芳
审判员:李志刚
审判员:余倩

书记员:潘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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