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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瞿某与瞿某、王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歌,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莉莉,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瞿某与被告瞿某、王某某、第三人上海荣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且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上海荣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瞿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歌、被告瞿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瞿某、瞿某、被告瞿某按份所有,各占1/3产权份额,并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瞿金根与倪家珍系夫妻,共生育原告瞿某、瞿某、被告瞿某三名子女。被告瞿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横浦村东瞿家宅XXX号宅基地房屋为瞿金根、倪家珍所有。该房屋于2003年拆迁,瞿金根、倪家珍作为被安置人口。因瞿金根于2003年4月6日去世,倪家珍居住于安徽,故2003年5月8日,由瞿金根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的弟弟瞿金海代为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方式为先结算货币补偿款,再以货币补偿款定向购买上海荣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造的拆迁安置房。2005年该拆迁安置房小区建成并通知入户。被告王某某通过提供虚假户口簿和公安户籍证明的方式骗取上海荣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与被告瞿某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瞿某一人名下。2014年,被告瞿某、王某某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配偶之间产权变更,将被告王某某的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上,故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瞿金根生前未留有遗嘱,倪家珍身前曾留有一份代书遗嘱,言明系争房屋由三名子女共同继承。两原告作为继承人享有均等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的权利。两被告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的形式,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侵害了两原告的权利,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瞿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拆迁时经父亲瞿金根的委托,货币补偿款转至叔叔瞿金海账户,2005年接到办理系争房屋入住手续的通知时,瞿某和瞿金海将货币补偿款全额取出,用于定向购买系争房屋,付清了房款。2006年母亲倪家珍欲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因被告王翠萍不同意产权登记在母亲及子女三人名下,并将相关资料藏起,故未能办成。2014年在未通知两原告的情况下,王某某伪造了仅有瞿某一人的户口簿,规避交易中心得知其他子女的情况,遂被告瞿某、王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瞿某一人名下,后又加上了王某某的名字。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王某某发现瞿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因此发生矛盾。瞿某为达到与王某某离婚时让王翠萍及儿子净身出户的目的,串通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系争房屋登记在瞿某、王某某名下是通过法定程序的,产权登记合法有效。瞿金海明确,瞿金根生前对财产做出安排,淮南的财产归瞿某,瞿某购房时补贴现金,上海的房屋即系争房屋归瞿某。瞿某于2012年9月19日与上海荣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货币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系通过虚假材料取得,并无实事依据,若认为登记错误应向产权登记机关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瞿金根与倪家珍系夫妻,育有子女三人,即原告瞿某、瞿某、被告瞿某。瞿金根于2003年4月6日死亡,倪家珍于2007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瞿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瞿金海系瞿金根的兄弟。经授权委托,瞿金海于2003年5月8日就本市横浦村东瞿家宅XXX号房屋与拆迁人上海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为瞿金根(亡)、倪家珍。后,安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9,088.56元转入瞿金海账户。2005年5月9日,上海荣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入户联系单,载明:兹有瞿某购买系争房屋,现已付清应付房款,同意前去办理有关入户手续。2012年9月19日,被告瞿某就系争房屋与上海荣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于2014年4月10日登记在被告瞿某名下,又于2014年5月9日登记为被告瞿某、王某某共同共有。
  审理中,瞿金海向本院陈述,其受瞿金根的委托领取安置补偿款,后用于定向购买系争房屋;瞿金根生前向其口头告知,因两原告可获得其他财产,系争房屋就给被告瞿某。两原告提供倪家珍所立遗嘱,该遗嘱载明:系争房屋由原告瞿某、瞿某与被告瞿某继承,现由被告瞿某及孙子瞿彦亮居住、使用,不得擅自转移、变卖。两原告据此证明系争房屋应由两原告与被告瞿某均等继承。被告瞿某对该遗嘱不持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关于房屋的分割意见,两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要求取得房屋产权,同意支付对方折价款,被告瞿某表示其没有支付折价款的能力。关于房屋的价值,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询价后酌定。经询价,本院酌定系争房屋价值为270万元。后,原告瞿某、瞿某将房屋折价款90万元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所得,被拆迁人为瞿金根、倪家珍,因瞿金海、倪家珍已亡,故系争房屋为该二人的遗产,应依法发生继承。瞿金海所述瞿金根生前表示系争房屋给被告瞿某,该陈述属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该陈述属实,亦不符合有效遗嘱的条件,而原告提供倪家珍的遗嘱,不论该遗嘱是否真实,结论均为系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故,系争房屋应由原告瞿某、瞿某与被告瞿某法定继承,即三人各继承1/3产权份额。被告瞿某所享有的1/3产权份额系其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意见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因素,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由两原告支付两被告折价款为宜。根据本院询价结果,两原告应支付两被告折价款90万元。两原告均表示愿对系争房屋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瞿某、瞿某按份共有,各占1/2产权份额;
  二、原告瞿某、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瞿某、王某某房屋折价款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0元,由原告瞿某、瞿某各负担8,413元,被告瞿某、王某某共同负担8,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铭洲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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