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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宋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宋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沈梅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将被告所借之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场书写借条一份,借期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后无果,故涉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当日,被告签下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瞿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期为半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彐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宋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某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彐峰负担。被告宋彐峰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颖燕

书记员:顾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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