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姜文欣、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就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李某某,原告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有关系争房屋的出租事宜。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作居住使用,每月租金为5,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三年内不递增,三年后每年租金增加1,200元,押金为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然自2017年底,原告多次接到邻居反映称系争房屋内时常嘈杂且陌生人进出频繁,并且有多人登记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因此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向被告发送《提前终止合同联系函》要求终止合同,但被告并未回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颜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为自己目前没有其他地方居住,且自己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到期,自己仍然可以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8.89平方米的房屋系案外人李某某名下房产。瞿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瞿某某曾用名“瞿小惠”与李某某登记结婚。李某某于2017年12月出具《委托书》,言明:“房屋出租之事全权委托妻子瞿某某处理”。2013年6月,瞿某某(甲方)、颜某某(乙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面积约70平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5,000元,首期支付三个月,另付5,000元为押金,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十天支付下次房租。该合同第10.1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若甲方违约,除退还给乙方押金外,还须支付给乙方上述金额违约金。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年内租金不递增,三年后每年租金增加1,200元,入住时间为2013年8月1日。上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瞿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颜某某,颜某某依约支付房屋押金和租金给瞿某某,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其后,由于瞿某某及其丈夫年事已高,并身患XXX疾病,希望搬回系争房屋居住,由此可以接受社区医院的治疗,故瞿某某于2018年7月19日向颜某某发送《提前终止合同联系函》,要求依据《租赁合同》第10.1条之约定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但颜某某在收到《联系函》后并未予回复。故瞿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瞿某某提供病史和体检报告,以证实其和李某某患有XXX疾病,2017年李某某因冠心病接受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并要求确认其与颜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自本院送达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10月24日解除,一并表示同意依照《租赁合同》第10.1条约定将颜某某支付的5,000元押金退还并向其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对于《租赁合同》中第10.1条的约定,颜某某不置可否,但表示坚决不愿解除租赁合同。同时,双方还确认,颜某某至今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审理中,瞿某某提供多人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境外人员基本信息》及网站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向本院说明系争房屋曾经多次被颜某某转租给多人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瞿某某、颜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且《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瞿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均已是耄耋之年的老人,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自理能力逐步丧失,希望能够搬回自己家中养老由此可以接受社区医疗护理的愿望应当予以尊重;李某某因冠心病于2017年接受心脏起搏器植入术应属于《租赁合同》10.1条约定的特殊情况;且2018年7月19日瞿某某向颜某某发送《提前终止合同联系函》及2018年10月24日本院向颜某某送达诉状副本,均已经告知颜某某,瞿某某希望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愿。故瞿某某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请求合同解除的条件均已成就,瞿某某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颜某某占有并使用系争房屋的基础已经丧失,故瞿某某要求颜某某腾空搬离并交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对于诉讼中瞿某某同意返还颜某某已经支付的押金5,000元及向颜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行为系其遵守《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和谐社会以健全的法制为骨骼,以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血肉。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关爱老年人更是每一个中华儿女应铭记在心的基本准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就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
二、被告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瞿某某;
三、原告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颜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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