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瞿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瞿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嘉定区娄塘乡先塘村四队宅基地(以下简称“原宅基地”)原为瞿某某所有,因瞿某某家庭变故,为了帮助瞿某某,瞿某某将该处宅基地及其所建房屋以转让为名借其居住,瞿某某未支付任何对价,亦未实际入住,并于1996年之后将户口迁出了本村集体。瞿某某建造上海嘉定工业区娄东村先塘438号房屋(平房3间,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时瞿某某知情,亦明知瞿某某出于政策限制,借用其名义,且自1991年至今27余年未向瞿某某主张权利。瞿某某只是系争宅基地和房屋的名义权利人,瞿某某系实际出资建造系争房屋,为实际权利人,若瞿某某获得系争房屋的全部权利,严重违背社会道德、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瞿某某辩称,不同意瞿某某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争地产以登记为准,系争房屋宅基地登记的权利人是瞿某某及女儿李薇两个人,并且在原宅基地房屋转让协议中也标明了转让款付清,系争房屋的建房款来自于瞿某某原宅基地的拆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余元。
瞿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系争房屋为瞿某某所有;2、瞿某某从系争房屋中搬离;3、瞿某某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瞿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瞿某某与瞿某某系兄妹,2001年瞿某某隐瞒瞿某某原宅基地房屋被拆迁情况,并用瞿某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建造平房3间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被瞿某某出租至今。若干年后,瞿某某得知上述情况,要求瞿某某从系争房屋中搬离,但遭拒绝,故瞿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某某与瞿某某系兄妹。根据1991年12月10日颁发的《嘉定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XXXXXXX),明确:户主姓名瞿某某、土地坐落娄塘乡先塘村四队、人口2人、平房建筑面积57平方米。该人口2人,瞿某某表示系指瞿某某及其女儿李薇,瞿某某对此无异议。2000年11月14日甲方(娄塘镇土地管理所等)与乙方(瞿某某)签订的《原拆原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甲方因宝钱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受娄塘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先塘村四队瞿某某户的原拆原建补偿安置工作,乙方的房屋及附着物核定总额为20,173.08元,过渡费、搬迁奖励费核定人数2人等。有关乙方“瞿某某”签名,瞿某某表示系瞿某某所签;瞿某某否认系其所签,但表示予以追认。根据2001年3月20日娄塘镇土地管理所颁发的《嘉定区娄塘镇农民建房用地建筑许可证》(娄塘镇建字2001年第18号),明确:先塘村四队瞿某某户,经审核同意在新宅基地(指定位置)建造平房3间,建筑面积90平方米;该户因宝钱路拆迁,拆除原全部房棚,老宅基土地归集体等。之后,瞿某某按上述建筑许可证并以瞿某某名义自行建造平房3间即系争房屋。现系争房屋被瞿某某出租,租金由瞿某某收取。
一审法院审理中,就瞿某某建造系争房屋,瞿某某表示瞿某某是知情的;瞿某某则表示其于2003年11月才得知,并曾向瞿某某提出异议,但瞿某某不予表态。现瞿某某坚持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权利人为瞿某某,并要求瞿某某将该房屋交付瞿某某;对要求瞿某某支付系争房屋使用费200,000元之诉讼请求,瞿某某申请撤回。瞿某某虽确认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瞿某某,但以系其出资建造等为由坚持不同意瞿某某的诉讼请求;瞿某某则不认可系瞿某某出资建造,瞿某某建房资金来源于瞿某某应得的拆迁补偿款。瞿某某对拆迁补偿款是否被其领取,表示记不清楚。
此外,瞿某某女儿李薇表示:其对瞿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知情的,且无异议;同时表示其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确认系争房屋权利人为瞿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系争房屋,系在拆除以瞿某某为户主的原有宅基地房屋的基础上异地安置所建,且原有宅基地房屋系以瞿某某户为拆迁户、被拆迁后新建户即本案争议房屋登记为瞿某某户,故系争房屋应系瞿某某户所有的房屋。鉴于瞿某某户系由瞿某某及其女儿李薇共2人组成,又李薇明确表示其不愿意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意确认系争房屋权利人为瞿某某,故瞿某某要求确认其系系争房屋权利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瞿某某以系争房屋系其出资建造等为由不同意瞿某某的诉讼请求,显属无理,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瞿某某撤回主张房屋使用费,系瞿某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法院予以照准。判决:一、确认瞿某某系坐落于上海嘉定工业区娄东村先塘438号房屋权利人;二、瞿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瞿某某。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嘉定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编号XXXXXXX)明确瞿某某为原宅基地户主,系争房屋系在拆除原宅基地房屋基础上以瞿某某户名义异地安置所建,且李薇作为原宅基地的权利人之一同意确认系争房屋权利人为瞿某某,故一审法院认定瞿某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瞿某某关于其出资建造系争房屋故不应支持瞿某某的诉讼请求等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均已提及,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已阐明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所述,瞿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瞿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 洁
审判员:卢薇薇
书记员:倪知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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