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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瞿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良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瞿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小租,广水市广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某与上诉人瞿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良志、左小租,上诉人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瞿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予以改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认定停工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瞿某某非法扣押上诉人所有的挖机长达50天,造成上诉人较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片面采信工地现场管理余全田的话,酌定该车在扣押期间的应正常施工作业时间。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阳平工地不施工了,上诉人的挖掘机就没有事做了。实际上,上诉人所有的挖机是一台大型挖机,根本不愁没有事情做。另外,鉴定机构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扣押期间造成的停工损失鉴定结论为:该车纯利润为1920元/日、司机工资260元/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司机,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260元也应该计算在损失之内。
上诉人瞿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瞿某不是案涉挖机的占有人,挖机的实际占有人是瞿某的父亲瞿良志,瞿某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案涉挖机的原车主系案外人史建治,其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该挖机的所有权,后转让给瞿某的父亲瞿良志。瞿某仅是该挖机的驾驶员,不是合法占有人。该挖机平时的加油支出、费用结算、工作安排和控制管理均由瞿良志在支配。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瞿某某因扣押车辆给瞿某造成的损失为38400元不符合案件事实。挖机被扣的50天内,有效工作时间为七天,一审法院认定的挖机工作时间为20天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3、瞿某某扣押瞿良志的挖机是为保护自己的债权而采取的迫不得已的行为,瞿某虚假诉讼行为应受法律制裁。4、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负担诉讼费用、上诉人负担4300元诉讼费违背法律规定。
针对瞿某的上诉请求,瞿某某辩称,一审判决确定扣押期间的正常作业时间原则合理合法,但确定时间20天过长。上诉人提出司机的工资应当计算在损失之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挖机停工了,司机的工资报酬应当不予支付。上诉人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针对瞿某某的上诉请求,瞿某辩称,答辩人是案涉挖机的合法所有权人,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完全认定答辩人是该挖机的所有权人,但认定是案涉挖机的实际合法占有人。瞿某某认为案涉挖机属答辩人的父亲所有不是事实。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合伙纠纷,而非确权纠纷,其中有关案涉挖机的所属表述系行文需要。关于答辩人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严重偏少,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瞿某某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合法有据。
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韩国现代牌335LC-7工程车(挖机);2、请求判令被告因非法扣押原告工程车造成的损失按每天2600元计算,直至被告返还车辆正常使用当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晚7时许,被告带人来到原告施工工地(大悟县阳平工业园),趁原告不在的情况下以原告的父亲与其有债务纠纷为由将原告所有的韩国现代牌335LC-7工程车(挖机)一台拖走。原告得知后当即报警,但警方以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为由未予处理。该车辆系原告个人财产,与我的父亲无任何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某系案涉韩国现代牌335LC-7工程车(挖机)驾驶员,于2013年下半年起携该车在大悟县阳平芳畈工业园区内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平分公司从事相关场平施工。2016年7月24日晚7时许,瞿某某未经瞿某同意,以与瞿某之父瞿良志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带人从上述施工工地上将该挖机拖离至广水市某停车场停放扣押。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瞿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将所扣押的案涉工程车向瞿某予以返还(扣押期间为50日)。
案涉韩国现代牌335LC-7工程车车主为史建治,其以融资租赁方式于2015年11月12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瞿某受史建治长期聘请驾驶、管理该车从事相关工程施工,系合法占有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瞿某申请法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扣押期间造成的停工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书载明:“该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24日)停工损失为1920元/日”。同时,为确定该车在扣押期间的应施工作业时间,法院对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平分公司负责该工地施工的现场主管吴明及现场管理余全田进行了调查核实,吴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的挖机在我工地上工作有一年半左右,现在是工地上资金断了,暂时停工了……我的工地是放一天炮,挖两天,是正常的工作情况。挖机拖走后大约八天,全部停工,大约十天左右。后又换了工地工作了三、四天,再停工,直到现在一直是停工状态。一台挖机一天正常工作7-9小时,另外还有天气等原因停工,他的挖机具体工作时长我不清楚,记忆当中他的挖机在我工地上总计工作了十、十一天左右”。余全田针对法院“挖机被扣以后,工地是否在继续施工”的询问,其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做了二十多天后,不到三十天就停工了”。据此,并结合天气状况、车辆维修等可能造成的停工因素,法院酌定该车在扣押期间的应正常施工作业时间为2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瞿某主张其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虽证据不足,但并不妨碍其作为合法占有人主张物权权利。被告瞿某某未经其许可非法扣押车辆,妨害了原告的合法占有,故原告诉请返还有理合法,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车辆在诉讼过程中已返还,法院不再作处理。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问题,被告的扣押行为确已对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损失按每天26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正常使用当日的证据不足,应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1920元/日停工损失及法院酌定的停工期间20日予以计算为38400元(1920元/日×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瞿某某赔偿因其扣押车辆给原告瞿某造成的损失38400元;二、驳回原告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瞿某某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瞿良志在二审庭审时陈述:瞿良志和史建治合伙搞工程,史建治给其介绍工程,瞿良志租赁史建治的韩国现代牌335LC-7挖机,瞿良志按照挖机的产值提成,其余的收益归史建治享有。瞿某给史建治开挖机,工资由史建治支付。案涉韩国现代牌335LC-7挖机在大悟县阳平芳畈工业园区的工程由瞿良志进行结算。
另查明,根据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显示,瞿良志于2012年10月31日向史建治汇款30500元,2012年11月9日向史建治汇款10000元,2012年11月26日向史建治汇款32000元,2012年12月31日向史建治汇款30500元,2013年1月28日向史建治汇款30250元,2013年3月20日向史建治汇款31000元,2013年4月29日向史建治汇款30250元,2013年5月29日向史建治汇款30250元,2013年7月18日向史建治汇款33000元,2013年9月20日向史建治汇款33000元。
还查明,瞿良志诉瞿青明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瞿良志又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瞿青明给付其在山口劳务工地上编号为1号汽车、1号挖机的机械设备使用费138813元”、“证据七、合伙账务帐中会计陈文历的书面记录。证明内容:合伙时1号挖机(瞿良志所有)已领取费用为121000元”。
原审认定瞿某系案涉韩国现代牌335LC-7挖机的合法占有人不当。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瞿某在原审提交的《挖机转让协议》及史建治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史建治向瞿某转让案涉韩国现代牌335LC-7挖机的经过。因史建治本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即不能认定瞿某为该挖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瞿良志二审庭审时的陈述,瞿良志称其租赁史建治的挖机,每月向史建治支付租金。根据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瞿良志2012年、2013年连续向史建治汇款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款项。结合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瞿良志与他人合伙承包工程,将案涉挖机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由瞿良志与合伙人结算并领取该挖机的机械设备使用费。且该挖机在大悟县阳平芳畈工业园区的工程亦由瞿良志进行结算。即该挖机由瞿良志租赁使用、控制、管理和收益,瞿良志实际上为该挖机的实际占有人,瞿某为该挖机的驾驶员,由史建治向其支付工资,原审法院认定瞿某系案涉挖机的合法占有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瞿某某扣押该挖机的行为侵犯了瞿良志对占有物的占有利益,应由瞿良志主张维护其使用占有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瞿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瞿某;上诉人瞿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上诉人瞿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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