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宝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湖北京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栾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张敦祥,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忠,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被告栾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黄某某、栾宝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某为了姚集菜市场的基建工程竣工,经栾宝红介绍,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4日借款600000元,2015年1月9日借款500000元。为了规避风险,被告黄某某找到侄子黄某某,和栾宝红两人签字担保。借据约定一年还清,月息4%,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9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直到2015年9月才两次从被告手中共讨回利息250000元。此后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讨也没有讨回分文。直到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正月尾付款500000元,结果也分文未还。在这两年内,原告曾多次督促两位担保人落实还款之事,还三次找担保人到岳阳和被告催讨。黄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向原告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6年国庆节之前把自己在莲台建的房子清算抵给原告,春节前将姚集开发农贸市场的房款收多少给多少,其结果也是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1、他已偿还25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称他仍下欠1100000元内容不属实。他两次归还共计250000元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2、他与原告达成新的承诺与还款方式,黄某某、栾宝红二人对此并不知情。他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又与原告达成新的承诺与还款方式,即采用莲台他给别人建房的债权,用程集镇姚集新街给别人建房的债权偿还给原告,并且给原告书面承诺,当原告同意这个承诺时,还款时间与方式都发生了改变,而被告黄某某、栾宝红对此并不知情,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主张月息4%太高,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依法予以调减。
被告黄某某辩称,1、担保时效已过,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他在2015年1月9日为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提供担保,借条上明确注明“一年还清”。从2014年12月24日借款600000元,从2015年1月9日借款500000元,到2016年1月10日还清。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是他的担保期。现在此借款已过了6个月,他依法不再承担此债务的担保责任。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又过去两年,依照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他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与黄某某变更了还款方式与还款时间,未告知担保人,他应免除担保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诉状陈述,被告黄某某中途已偿还250000元本金,这个情况他并不知情。且原、被告又重新达成了新的还款方式与还款时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黄某某的承诺书,原告接受这份承诺书就表明原告同意黄某某延期还款的时间方式,对此他更不知情。黄某某承诺,2016年国庆节之前把汪桥莲台的房子清算到原告名下。据说,黄某某为莲台人建私房有一笔100000元债权,还有一笔姚集也是建私房100000元债权。原告在未征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接受黄某某的延期还款方案,变更了原来的担保的期限与数量,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黄某某所还250000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请法院依法作出调整。
被告栾宝红辩称,1、黄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500000元,他于2015年1月9日对上述两笔借款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都为一年。然而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根本没有要求他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主债务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2、《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和2016年8月15日未经他书面同意变更了履行期限,他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表示自己并不知情,因此无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表示自己并不知情;对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栾宝红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并不知情;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件事实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某某、栾宝红主张过权利。首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瞿某某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4日借款600000元;2015年1月9日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分别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及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其次,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显示,2016年6月17日,原告瞿某某向被告栾宝红发送了一条信息,内容是:“栾宝红,我于14号看见你的短信,心里很不是滋味,中午一点开始患有突发性心梗。经过医院抢救,才与死神争夺。你这个事,加上黄继兵的事对我压力太大了。我希望你转告黄总,你们想方设法把我解救出来,你们把我这条命搞没了,我的亲人不会放过你们的。”栾宝红回复:“瞿伯,你好!已经和武汉刘总说了很多次把帐转到他那里。他接到项目就办手续,你放心我一定好好配合他,把帐转过去。刘总正在找项目我经常在联系他的。你不要担心这件事了。我一回监利就去看你。”虽然被告栾宝红对原告所提交的手机短信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栾宝红并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手机短信记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瞿某某在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栾宝红主张或提示过债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及2015年1月9日向原告瞿某某借款600000元、5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上述借款由被告黄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黄某某、栾宝红在二份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均有签名。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分别于2015年的6月29日及8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150000元款项。2016年2月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正月尾付款伍拾万给瞿伯。承诺人:黄某某,2016年2月5日”。2016年8月15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书载明:“国庆节之前把莲台房子清算了转到瞿伯名下,姚集款项收多少给多少给瞿伯,姚集收款日期春节之前。承诺人:黄某某,2016年8月15号”。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某某未归还下欠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栾宝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屡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某某已偿还原告的250000元款项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2、被告黄某某、栾宝红是否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黄某某已偿还原告的250000元款项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就本案而言,按本金600000元、5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两笔借款到期利息分别为111000元、85000元,合计196000元,故被告黄某某偿还的1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同样按年利率36%计算,两笔借款的当期利息分别为31200元、26000元,加上上期结转的利息尾款196000-100000=96000元,合计31200+26000+96000=153200元。故被告黄某某偿还的150000元亦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利息。经过换算,可以认定被告黄某某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8日。(二)、关于被告黄某某、栾宝红是否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栾宝红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借条内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其他保证人。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被告栾宝红主张权利,其效力应当及于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被告黄某某。故被告黄某某、栾宝红关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因而免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黄某某、栾宝红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0‰,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依法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逾期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栾宝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黄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黄某某。栾宝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瞿某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某某、栾宝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继荣
审判员 李成纲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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