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建设西道16号。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桥市镇何桥村2-32号。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艾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瞿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同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截至结算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付利息经双方约定为11000元。被告并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该笔借款200000元,经扣减第一笔借款应付利息11000元及监利新宇粮油有限公司应付资产评估费9000元两项合计2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款项180000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瞿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4%,元月底归还。借款人:艾某某,2014.11月25日。电话:13872421471”。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0‰,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依法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艾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就本案而言,第一笔2014年9月19日借款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艾某某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1000元。而按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30‰计算,同期艾某某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00000×30‰/30×66=6600(元)。其超出部分11000元-6600元=4400元应予冲抵借款本金。因此,被告艾某某下欠借款本金金额应为300000元-4400元=29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艾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40‰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瞿某某借款本金295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艾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艾某某负担4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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