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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孔少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雷发成、柯小燕,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孔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县支行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秀斌,湖北省浠水县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孔少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晖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发成、柯小燕,被告孔少华、被告冯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孔少华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孔少华提供所需船舶钢材料约500吨,并对材料费的计算、支付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还约定,由于被告孔少华资金紧缺,原告为其垫资100万元,垫付部分的钢材在当日网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200元,并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冯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就被告孔少华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5月16日,共向被告孔少华供应钢材640.711吨,总金额2875738.20元。被告孔少华至2010年6月30日止,共付款1825732.10元,尚欠款875732.1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孔少华偿还欠款875,732.10元,违约金1,281,422元;2、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孔少华应支付的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瞿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及行政区划隶属证明,证明本案属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证据二: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少华依法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冯某某为被告孔少华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管辖条款。
证据三:2010年5月9日的钢材资金结算单,证明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4月28日,被告孔少华共付货款105万元。
证据四:2011年3月5日的钢材资金结算单,证明截止2011年3月5日,被告孔少华尚欠货款1825732.10元。
证据五:2011年12月30日的钢材资金结算单,证明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3月30日,被告孔少华相继付款76万元;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8日付款19万;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孔少华尚欠货款875732.1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与被告孔少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因违反相关禁止个人买卖钢材的规定而无效;2、待核对完结算单后,被告孔少华愿意偿还;3、合同虽无效,但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违约;4、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5、关于连带责任问题,合同有约定,只对200万货款、500吨左右的钢材进行担保,而被告孔少华已经付清,故被告冯建军的担保责任已经结束,之后的交易情况被告冯建军根本不知情,不应由被告冯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隶属证明不是证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效;证据三、四是欠货款的结算单,因未对过账,具体金额不清楚,证据四中有203,030.87元是代理他人购买的钢材,此事原告知情,该款不应由被告孔少华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数额没有核实过,其中有约定,从2011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
对上述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被告孔少华认为有203,030.87元系代他人购买,该笔款项不应由其偿还,其余欠款数额认可。但在该结算单最后的购货方签字处,只有被告孔少华签字,对截止2011年3月5日欠款总数1,825,732.10元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孔少华所欠。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冯建军系战友,经冯建军介绍,2010年1月1日,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孔少华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孔少华提供所需船舶钢材料约500吨,由原告提供合格证,先质检后使用;钢材价格按当日意达钢材网上价格每吨加30元。钢材上车费由原告自负,下车费及运输费由被告孔少华负担。合同第四条还约定:由于被告孔少华资金紧缺,除了现款现货100万元外,原告还要为其垫资100万元,垫付部分的钢材在当日网价的基础上每吨加价200元。如超过6个月未付款,按被告在原告处购货量,每吨每月加100元,月月递增100元;如因原告原因延迟送货,按购货数量每吨100元承担经济损失。合同同时还约定,原告不出具任何发票;结算后,被告与各征管部门发生任何税费征收,与原告无关。被告冯建军作为被告孔少华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5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640.711吨,总金额2875738.20元。被告孔少华至2010年6月30日止,共付款1825732.10元,尚欠款875732.10元未付,引起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就合同效力问题、欠款金额问题、担保责任范围问题、违约金等问题存在分歧。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孔少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应受法律保护。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瞿某某认为,《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本合同不因违反《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而无效。
被告孔少华、冯某某认为,本合同因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合同,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合同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判断标准,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国务院于1988年11月11日颁布的《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2、关于欠款金额问题
原告瞿某某认为,有效证据显示,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孔少华共欠货款875,732.10元。
被告孔少华认为,欠款总数875732.10元属实,但其中有203,030.87元系代他人向原告购买钢材,故只承担减去该部分货款的欠款。
被告冯某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孔少华辩称的代他人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货款203,030.87元,并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应由实际购买人支付,相反,孔少华在与原告的对账中,对包含该笔欠款在内的总货款875,732.10元进行了签字确认,故被告孔少华应向原告承担875,732.10元的付款责任。
3、关于被告冯建军的担保责任范围问题
原告瞿某某认为,被告冯某某在钢材购销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应当作为连带保证人与被告孔少华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找第二被告交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最后一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起诉被告孔少华及冯某某,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钢材购销合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是概数,并无定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供货数量增加,并非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被告造船所用钢材均应归于合同约定之中,因此被告冯某某应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冯某某认为,冯某某的担保只是对500吨以内的钢材或现款现货100万元、垫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担保,原告的实际供货量超过了500吨,对超过部分不予担保。被告孔少华的已付款也已经超过200万元,故冯某某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且在保证期内,原告未请求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保证人冯某某的担保责任。
被告孔少华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在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孔少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孔少华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购销合同约定的购销钢材数量为“约500吨”,即并不以500吨钢材为限,而应据实结算。合同约定的现款现货100万元和垫资100万元,系被告孔少华购买约500吨钢材支付货款的方式,并非指被告冯某某担保责任的范围在200万元以内,其担保责任范围应以合同履行中供货的实际数量为限,故被告冯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在保证期内,原告无证据证明向被告冯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冯某某关于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违约金问题
原告瞿某某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被告孔少华所购钢材款6个月内付清,如超过6个月未付款,按被告孔少华在原告瞿某某处总购货量每吨每月加100元、月月递增100元计算违约金。从2010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被告孔少华累计违约月份为20个月,总供货量为640.11吨,故被告孔少华应支付违约金为1,281,422元(640.11吨×人民币100元×20个月)。或者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及利息损失的30%,共计819,928.6元,支付违约金。
被告孔少华、冯某某认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此计算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酌减。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利息损失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孔少华所欠款项应从欠款之日起,分段计算4倍银行利息,至2012年7月31日止,利息合计670,824元(计算方法附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上述按4倍计算的银行利息已可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和违约损失部分,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再另行计付。
综上,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供货并垫资,被告孔少华不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某某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内主张,依法予以免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少华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不予付款,因合同约定原告无须开具发票,故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某本金人民币875,732.10元及损失人民币670824元;
二、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29元,由被告孔少华负担16,000元,原告瞿某某负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晖

书记员: 郑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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