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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瞿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金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新魏路**号。法定代表人:龚良海,该公司总经理。

瞿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瞿某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证明其基数工资是每月5000元,但二审判决却采用江西省2013年度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来定案,没有法律依据。应按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从2014年9月11日入职至2015年6月8日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前,瞿某某享受不到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状态长达8个月零27天,瞿某某依法应获得7个月零27天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3.瞿某某第二轮工伤医疗手术住院期为9天,停工康复期3个月。故瞿某某依法应享有3个月零9天的经济补偿金权利,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4.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始终未为瞿某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瞿某某依法应享有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权利,但二审判决未支持错误。瞿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关于瞿某某主张要求按5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均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对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有明确的规定,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瞿某某在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处入职43天受工伤,故只领了一个月的工资,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亦未为瞿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故无法确认瞿某某受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二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以瞿某某受伤时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妥。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问题。经查,2014年10月23日瞿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在住院治疗,进入停工留薪期,二审判决已支持瞿某某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45000元工资收入,故二审判决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正常的履约状态为由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23日并无不当。瞿某某要求获得7个月零27天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难以支持。3.关于第二轮工伤停工补偿金问题。经查,瞿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至5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住院期为9天,停工康复期3个月。另瞿某某于2015年9月提出与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第二次手术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停工留薪期已不存在,瞿某某中提出的停工补偿金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无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经查,瞿某某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致使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瞿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瞿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江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瞿某某的再审申请。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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