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原告出于投资目的与开发商嘉兴龙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位于嘉兴市莲花广场1幢1055号商铺一处。嗣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商铺租赁的起止期限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述委托合同签订后,由于开发商缘故,该商铺始终未实际交付,且所在位置已经被改建成了商场过道。就前述事实,原告会同被告一起多次前往开发商处协商,要求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均未果,且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任何对价,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公正平等的,原告不能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亦承担了商铺无法出租的风险。关于租金支付,原告从2016年3月至今不向被告提供商铺,而被告要支付租金,权利义务不对等,并非缔约时的预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嘉兴龙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公司购买莲花广场1幢(嘉兴市新盛西路东、景观走廊北及新盛西路与龙凤路口、编号为嘉土国用(2011)第465631号地块)1055号/室商铺,建筑面积为12.7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71平方米,价款总额为17.9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商铺。
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购买的莲花广场商铺委托被告进行出租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商场实际开业日或于2016年3月起计算,合同履行期间为5年。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原告将商铺使用权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必须按时支付给原告约定的收益。支付时间为被告开业起计算租金,最迟至2016年3月开始计算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按年支付全部租金。第一年的租金收益金额为24,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均为36,000元。
至今,该商铺开发商未向原告交付。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为商铺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原告则认为被告为商铺销售人员。
上述事实,由《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预XXXXXXX)、《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合同的性质,原告委托被告处理涉案商铺的租赁经营问题,被告同意为原告处理涉案商铺的租赁经营问题,并为此付出劳务,该商铺使用权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原告,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因此,即使双方就租金或者经营费用约定的包干价格,也仅是对委托费用支付方式和数额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典型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铺租赁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租金给付时间的约定,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期限自商场实际开业或者于2016年3月起,第五条约定收益为开业起计算,最迟至2016年3月开始计算。首先,该二条条款文义明确,且相互印证,即费用开始计算的时间如商场开业早于2016年3月,则以实际开业为准,否则无论商场是否开业均应在2016年3月开始计算。其次,如果不作上述理解,则仅约定商场开业之日计算即可,根本无需约定最迟至2016年3月。再,无论被告是涉案商铺买卖合同的居间人员还是销售人员,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情况均比原告更为清楚。综上,结合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的约定,则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4月1日前向原告给付24,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费用支付达成过新的合意。根据双方合同,原告理应在2016年3月获得资金投入的收益,但被告在近三年时间内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的合同目的显然无法实现,被告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
综上,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铺使用权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解除该委托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费用,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基于此,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瞿某某、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8,485元,减半收取计4,24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懿
书记员:孙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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