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瞿某某、杨某等与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12号金达大厦4层435房。
法定代表人:梁民,该基金会理事长。
被告:梁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瞿某某、杨某诉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以下简称华某基金会)、梁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基金会、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某基金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233.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梁民对被告华某基金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瞿某某、杨某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华某基金会应当在2017年8月18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90233.37元,否则,被告梁民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今,被告华某基金会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某基金会、梁民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华某基金会、梁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案外人监利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捐赠方),被告华某基金会作为乙方(受赠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慈善捐赠与公益资助合作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参与捐赠项目:监利人信城【项目】……第一条、甲方自愿把监利人信城【项目】实际参与捐赠的住宅∕公寓∕商铺∕写字楼的房源清单(详见协议附件1)提供给乙方备案,甲方自愿将《房源清单》内房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20%捐赠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捐赠。……”2016年2月3日,原告瞿某某、杨某与监利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瞿某某、杨某以503394元的价格购买监利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楼单元××商品房××套。2016年7月23日,被告华某基金会作为甲方,原告瞿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基本情况(一)甲方与房地产开发商监利县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推出了购房补贴公益资助房源供符合甲方规定条件的购房者选择,房源项目名称为:监利人信城;项目地址为:湖北省监利县监利大道特1号。(二)乙方于2016年2月3日向开发商购买了住宅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jl16000341,房号为:5-401,建筑面积为117.1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91.34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为:503394元人民币……第二条、购房补贴公益资助情况(一)依据《购房补贴公益资助规定》(附件一)和乙方申请购房补贴公益资助递交的资料,经甲方核准,资助期为20年,乙方最高可享乙方与开发商签署的该套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的50%购房补贴公益资助。(二)发放时间及方式1、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的次月20日对乙方进行购房补贴公益资助。2、第一年的补贴资助款由甲方委托托管银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次月20日向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发放。3、剩余19年的补贴资助款,根据首次补贴款的实际发放时间,由甲方委托托管银行在每年的同一时间向购房者发放,一共发放19次。……”2017年6月22日,被告华某基金会作为甲方,原告瞿某某、杨某作为乙方,被告梁民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12584.85元;二、甲、乙双方签订的《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协议书》于2017年7月1日解除;三、甲方在2017年8月18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90233.37元;四、甲方未按本协议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所有剩余未付款项;五、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对甲方在本协议书项下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在甲方未按时支付款项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丙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期限截至2019年8月17日……”。协议签订后,华某基金会依约向原告瞿某某、杨某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人民币12584.85元,约定于2017年8月18日前应支付的90233.37元至今未付。原告瞿某某、杨某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瞿某某、杨某,与被告华某基金会、梁民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华某基金会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梁民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华某基金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瞿某某、杨某人民币90233.37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民对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梁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广州市华某扶贫基金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 杨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