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国(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立抗,上海俞立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某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小,女。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上海康某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国、俞立抗,被告上海康某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18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30853.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退休,退休后与被告签订了《劳务聘用协议书》,在被告处位于中山北路XXX号华润万家超市担任客服工作。2018年8月23日晚十点半,原告下班到超市地下职工停车场,取电动车准备开车回家。因地下车库污水管破裂渗水,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急诊,当天住院,于2018年9月12日出院。原告将住院医药费收据交给被告用于保险理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康某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停车场因地面湿滑摔倒,但被告对车库积水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原告在明知地面积水的情况下没有推行助动车,导致摔倒,原告自身存在问题,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审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认可500元;认可鉴定意见书,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无异议;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800元,出院后要求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9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75天;误工费认可30853.20元;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理赔了部分费用。医疗费总金额为43498元、住院用品费598元,要求作为赔偿项目进行处理。另,被告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47670.46元和34472.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原告在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华润万家超市下班,在由被告负责管理的位于地下的停车库内,因被告所管理的停车库内存在积水,原告滑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医治疗,于同日入住上海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2日出院。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6月6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瞿某某左膝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3498元、住院用品费598元、误工费30853.20元、鉴定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3000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7670.46元和34472.28元,双方均同意由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在由被告负责管理的位于地下的停车库内滑倒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责任比例的问题。被告认可事发地点由被告管理,事发当天被告发现地下车库有水渍,找到了渗水原因,被告购买维修材料需要时间,所以当天无法买到材料,就让保洁人员及时清理积水,所以被告主张原告是在明知有积水的情况下骑行助动车导致了摔倒,要求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推行助动车,还没有骑上车就摔倒了。事发地点地面有水,还有东西没有清理干净,被告也没有及时清理积水,没有及时维修。在事发后的第三天,原告家属到事发现场的时候,地面仍然有积水,且没有修复渗水,直到事发后一周被告才修复了渗水位置。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本院询问被告能否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被告表示没有保留监控录像,因为原告是被告的劳务用工,被告没有意识到保留录像,所以录像已经被覆盖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在事发后已知晓原告受伤,但是被告并未保留录像,导致事发的经过无法予以还原,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被告在保留证据的方面存在瑕疵。对被告所述原告系骑行助动车导致摔倒的这一意见,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第二,积水的清理。被告自认事发地点由其管理,亦自认事发前地下停车库内出现了渗水,被告理应对积水予以清理以保障上述地点的安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事发地点进行了清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事发地点存在积水,被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并未尽到审慎管理的职责,导致事发地点存在积水的安全隐患。对被告所述其已安排人员进行清理的说法,因缺乏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第三,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行走时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其经常会走过的地点,原告对周边环境是比较熟悉的,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43498元、住院用品费598元、误工费30853.20元、鉴定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3000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同意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95天,并无不妥,本院确定护理费共计750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确需就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医院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残疾,对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中的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5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700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7670.46元和34472.28元,本院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康某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医疗费391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27767.88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295元、住院用品费538.20元;
二、被告上海康某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律师代理费2700元;
三、原告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康某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82142.74元;
四、驳回原告瞿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6元(原告预付4966元),减半收取计2458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239元,被告上海康某某购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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