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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胜军与临城县黑城乡竹壁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睢胜军,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丰盈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黑城乡竹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城县黑城乡竹壁村,组织机构代码02567536-8。
法定代表人:陈永江,任该村村主任兼村支书。

原告睢胜军与被告临城县黑城乡竹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被告竹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胜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8416.42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17日原告睢胜军与被告竹壁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进村公路,该工程总造价为258416.4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至今尚欠188416.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竹壁村委会拖欠原告工程款188416.42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竹壁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8416.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由黑城乡政府给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说明,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被告双方,被告应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方。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城县黑城乡竹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睢胜军工程款188416.4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睢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被告临城县黑城乡竹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保全费4250元,由原告睢胜军负担2125元,被告临城县黑城乡竹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雷雪 审 判 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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