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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维山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睢维山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睢维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肥乡县。
原告睢维山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维山的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维山诉称,2015年5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已达到强制注销状况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平县青莲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与睢维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睢维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广交认字【2015】0060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次事故主要责任。
因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巨额费用。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撞了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法律保护。
原告所诉求的:1、医疗费9544.85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以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诊断证明,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4319元(38161元/年/365天×18天+19779元/年/365×4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6、鉴定费600元因原告已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463.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机动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因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李某某先赔付原告医疗费范围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超出部分1344.85元被告李某某应按70%赔付原告941元,被告李某某应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19元,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6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付原告睢维山16060元。
二、驳回原告睢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由原告睢维山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法律保护。
原告所诉求的:1、医疗费9544.85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以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及诊断证明,依法予以支持;4、护理费4319元(38161元/年/365天×18天+19779元/年/365×4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6、鉴定费600元因原告已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463.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机动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因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李某某先赔付原告医疗费范围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超出部分1344.85元被告李某某应按70%赔付原告941元,被告李某某应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119元,被告共计应赔付原告损失为16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付原告睢维山16060元。
二、驳回原告睢维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由原告睢维山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福民

书记员:孙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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