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秀峰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睢秀娥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韩志斌
原告睢秀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睢秀娥,农民,系原告弟弟。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志斌。
原告睢秀峰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睢秀峰委托代理人王英杰、睢秀娥、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秀峰诉称,2013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城桥北路口处,与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邱县中医院。
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6086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3071.94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3071.94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属实;赔偿数额应有证据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事故发生时间与去事故科报案时间过长,根据惯例,事故科应当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
2、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出事后,未报122或120。
3、对原告伤残评定结果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出院时诊断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评残的伤情与出院时病历记载不符,缺乏关联性。
4、对伤残的合理性有异议,伤残评定过高。
5、原告诉求过高。
原告睢秀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1月6日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为重伤;3、睢秀峰在邱县中医院的治疗病历(该病历为复印件)和医疗费单据两张;4、交通费单据12张共计1258元;5、鉴定费单据3张共计23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属8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为1人;7、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后报案,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间隙过长,缺少事故科调查的依据及调查经过不详细;对证据2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病历显示2013年4月3日到4月7日住院四天,出院诊断第二项描述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诊断明确,且出院情况中描述左大腿疼痛不明显,左膝部疼痛明显减轻与原告所说的股骨头骨折伤情不符;两张医疗费单据,一张是2013年7月16日,另一张是2014年3月26日,距事发时间较长,缺乏证据链,与事故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建议300元;对证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质证;对证据6中伤残评定过高,不予认可。
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残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
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睢秀峰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本次原告睢秀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门诊缴费单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为55.7元;(2)误工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5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为13563.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护理费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每天37.16元计算,住院期间为37.16元×2人×4天=297.28元;出院后为37.16元×(180-4)天=6540.16元,护理费合计为683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其赔偿指数为30%,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为40000.95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单据,为23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二被告赔偿1258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为接受治疗的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78757.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睢秀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8757.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睢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元,原告睢秀峰负担人民币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睢秀峰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本次原告睢秀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门诊缴费单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为55.7元;(2)误工费: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5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为13563.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
护理费用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每天37.16元计算,住院期间为37.16元×2人×4天=297.28元;出院后为37.16元×(180-4)天=6540.16元,护理费合计为683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其赔偿指数为30%,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计算,为40000.95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单据,为23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交的交通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主张二被告赔偿1258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为接受治疗的实际支出,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伤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78757.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睢秀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8757.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睢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6元,原告睢秀峰负担人民币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779元。
审判长:郑学军
书记员:郭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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