眭凯
眭秋某
刘健(河北石某某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眭凯。
原告眭秋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石某某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眭凯、眭秋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市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凯、原告眭秋某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平安财险石市中支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29274元。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市中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眭秋某2000元。超出部分即27274元,因被告郭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逃逸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被告平安财险石市中支已尽提示义务,故该项损失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眭秋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眭秋某车辆损失2727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29274元。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石市中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眭秋某2000元。超出部分即27274元,因被告郭某某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逃逸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被告平安财险石市中支已尽提示义务,故该项损失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眭秋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眭秋某车辆损失27274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真
审判员:赵国强
审判员:梅茜茜
书记员:李佳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