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营利
张树志(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孙来斌
原告相营利,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树志,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孙来斌,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相营利与被告刘某某、孙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孙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孙来斌称其朋友刘某某急用钱,希望原告帮忙。
被告刘某某用其出租车×××做抵押,被告孙来斌做担保人。
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当天把2万元钱交付二被告。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借款合同,意在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孙来斌为其提供担保。
二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签字,所载内容与原告所述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相营利借款,被告孙来斌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
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孙来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提供×××出租车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相营利借款2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相营利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被告孙来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孙来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相营利借款,被告孙来斌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
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孙来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提供×××出租车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相营利借款2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相营利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被告孙来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孙来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石锐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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